印度的生物遗传资源立法
印度的生物遗传资源立法
来源:《世界农业》2011年第5期
作者:朱洪云 董海龙 芮亚培 刘海平
1992年6月1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起的政府间谈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在内罗毕通过,6月5日由签约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签署了一项保护地球生物资源的国际性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标志着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的国际法律规范正式确立,各个缔约国应当采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性措施实施CBD的各项规定。为了维护本国对其遗传资源的主权以及使本国从其遗传资源中实质性地获益,许多拥有丰富生物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已经相继制定了该方面的法律。印度的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的流失等方面与中国具有类似的国情,所以印度关于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法律制定的理念可以在中国相关立法中予以借鉴。目前,中国还缺乏该方面的法律。
一、印度生物遗传资源立法的背景与设立
印度是公认的全球l2个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还是一些主要农作物物种的原产地中心。在生态系统方面上,印度拥有10个完全不同的生物地理区域。世界上共有25个生物多样性热点地区,其中有2个就分布在印度。印度不但拥有极为丰富的生物资源,而且还拥有极其丰富的与生物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和土著知识。这些知识包括印度的传统医药、农业知识、生物防治等领域,为印度人民的生存繁衍作出了巨大贡献。
(一)生物资源和传统知识受到剽窃
近些年来,由于现代生物技术的日新月异,对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的需求日益增加,使得发达国家在全球范围内搜寻与传统知识相关的生物资源,通过研究后为其所用。在此技术背景下,出现了多起掠夺印度生物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的“生物剽窃”事件。例如印度尼姆树(Neem Tree)事件、姜黄(Turmeric)事件和巴斯玛蒂水稻(Basmati Rice)事件。印度人掌握姜黄的治伤特性已有好几个世纪,而美国专利局却于1993年授予美国密西西比大学将姜黄用于伤口愈合的药物专利权(第5401504号)。另外,美国稻米科技(Rice Tec)公司对印度与巴基斯坦长期以来种植的香米(Basmati)也申请了20多项专利。
基于上述生物剽窃事件,在整个20世纪90年代,印度政府不断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人们要求政府制定适当的政策或法律以阻止类似剽窃事件的发生。与此同时,在1992年CBD通过之后,基于CBD原则和规则即各国对其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和生物资源的获取和惠益的公平分享取决于各国法律。印度政府充分意识到,CBD为印度提供了从其丰富的生物遗传资源及其与生物资源相关传统知识中获取利益的时机。在此背景下,印度开始其生物多样性政策与法律的制定过程。
(二)制定国家生物多样性战略和行动计划
1994年2月18日印度政府批准通过了CBD,为了落实公约所规定的目标,印度在政策和立法方面表现出前所未有的信心。在政策方面,1999年印度制定了《生物多样性国家政策与宏观行动战略》,用于确保印度作为生物资源的原产国、当地社区作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者、土著知识体系、创新与做法的创造者与持有者分享惠益。在上述框架文件的基础上,2000年印度开始启动了制定更细致的《国家生物多样性战略和行动计划》的工作程序,并使该计划得到了实施;在立法方面,印度在1994年批准CBD后就启动了生物多样性的立法进程。这项法律由印度著名的农业科学家M.S.斯瓦米纳坦(M.S.Swaminathan)领导的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其基本理念是保护其生物资源在本国人不能分享惠益的情况下不被外国人所利用。直到2000年《生物多样性法》以第93-C号法案的形式提交议会审议,在进行修改后,于2002年12月11日在上院联邦院通过了印度《生物多样性法》。此后,为了《生物多样性法》的更好实施和操作,印度环境与森林部于2004年通过了《生物多样性条例》。
二、印度生物遗传资源立法的主要内容
印度《生物多样性法》共12章65条,整部法律重点强调生物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笔者就该部法律和条例所规定的制度作如下介绍:
(一)管理层级、管理机构的人员组成和职责
1.管理层级设置
印度为了有效管理生物资源或生物遗传资源,在法律层面建立了三级分权体制。即在中央(联邦)级设立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在邦级设立了邦生物多样性管理局,在地方级设立了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
2.管理机构组成
(1) 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
由l5名人员组成,并由中央政府任命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方面和惠益公平分享事项方面具有充分知识和经验的杰出人士担任主席。中央政府依职权任命代表部落事务部、环境与森林部的委员3名,以及分别代表处理农业研究和教育、生物技术、海洋发展、农业与合作等事务部门的委员7名,代表生物资源产业、保护者、创造者和知识持有者的非官方委员5名。
(2)邦生物多样性管理局。
其主席由邦政府任命,邦政府依职权至多任命代表邦政府各部的5名委员,并至多任命5名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和公平分享由利用生物资源而产生的惠益等事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或丰富经验的专家和科学家。
(3)地方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
由1名主席和不超过6名当地机构任命的委员组成,其中妇女的比例不少于1/3,不少于18%的成员属于指定的阶层、部族,其中主席在委员中选举产生。还规定了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和邦生物多样性管理局具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各主管机构的职能
根据《生物多样性法》的规定,可从3个层面分析各主管机构的职能。
(1) 国家层面
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将负责处理所有非印度公民、非印度法人、机构或组织提出的获取请求有关的事宜,以及所有与向任何外国人转让研究成果有关的事宜。未经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的事先批准,不得基于在印度获得的生物资源的任何研究或信息而产生的任何发明、以任何名义在印度国内外申请知识产权。
(2) 联邦层面
联邦生物多样性管理局将负责处理与印度公民或印度法人或组织或协会事先提出的获取请求有关的事宜,并给予有影响的人合理听证的机会;还就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和公平分享由利用生物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向邦政府提出建议;有权禁止或限制有损或违背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及公平分享惠益等目标的活动,以及需要执行的其他职能。
(3) 地方层面
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能是与当地人协商编制《人民生物多样性登记册》。该登记册应包括当地生物资源的现状和知识,包括其医药或任何其他用途,或任何与之相关的传统知识等方面的信息,并向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邦生物多样性管理局提交的申请事项提供参考意见。
(二)遗传资源的获取规则
1.获取规则区分不同的主体
印度《生物多样性法》根据获取主体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将获取主体分为印度公民(主体)和非印度公民(主体),并且两者的申请和批准机构也不相同。印度公民获取和利用生物资源由邦生物多样性管理局批准,而非印度公民获取、利用和转让生物资源或研究成果的审批权限在中央一级。
(1)非印度公民(主体)。针对非印度公民(主体),印度《生物多样性法》第3条规定,下列主体未经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的批准,不得获取生物资源以及与之相关的传统知识进行研究或商业利用或生物勘查和生物利用,主要涉及非印度公民、印度公民但属于印度所得税法上的非居民、非在印度设立或注册的公司、协会或者组织、在印度设立或注册,但有非印度公民的股份或者参与管理的公司、组织或协会。
印度《生物多样性法》第4条规定,未经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批准,任何人不得向非印度主体转让源于印度的研究成果。发表研究论文或在任何研讨会或研习会上分发知识。只要其发表遵循了中央政府签发的准则,不视为本条所说的转让。而第5条则规定,第3和4条规定不适应于机构(包括政府资助的印度机构)之间,以及其他国家的类似机构之间转让或交流生物资源或相关信息的协作研究项目。
(2)印度公民(主体)。针对印度公民(主体),印度《生物多样性法》第7条规定,印度公民或在印度登记的法人、协会或者组织在事先向生物多样性管理局申请之前,不得为商业利用或生物勘查和生物利用目的而获取任何生物资源。生物资源所在地的当地人和社区,包括生物多样性的培养者和从事土著医学实践的赤脚医生和医师,获取生物资源时无需征得当地政府的同意。
2.获取遗传资源的程序
2004年印度颁布实施的《生物多样性条例》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为了研究或商业利用生物遗传资源与相关传统知识必须向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提出申请,若获得批准,获取申请者必须与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签订《获取批准书》,批准书应采用书面协议的形式,该协议由已获授权的国家主管部门的官员与申请者正式签订。协议的形式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但其应包括如下内容:申请的总体目标与目的,生物资源与传统知识(包括附随信息)的说明,生物资源的预计用途(研究、育种、商业利用等),申请者申请获得知识产权的条件,货币和其他附带惠益的数量,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事先批准向第三方转让已获取的生物资源和传统知识的限制,遵守国家主管部门对申请者寻求获取生物资源的数量与质量说明,保证将获取的生物材料的参考标本存于保存处,保证定期向国家主管部门提交研究和其他开发情况的进展报告,承诺遵守《生物多样性法》、《生物多样性条例》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法律、法规,承诺采取便利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所获取的生物资源的措施,协议期限、终止协议的通知、单独条款的独立可实施性、有关惠益分享条款中的义务,在协议终止后仍存在义务的规定、限制责任的事件、仲裁、保密等法律规定。
3.限制或禁止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
印度《生物多样性条例》第16条规定,限制或禁止获取的生物遗传资源类型主要包括:申请获取的是濒危物种、申请获取的是特有和稀有物种、申请的获取活动很可能对当地居民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申请的获取活动很可能造成难以控制和清除的负面环境影响、申请的获取活动可能导致遗传退化或影响生态系统的功能、遗传资源的用途违反了国家利益和印度加入的其他国际条约。这些针对特定类型的获取活动所施加的限制并不违背CBD的目标。
(三)管制客体范围的规定
印度《生物多样性法》适用的客体包括印度境内的任何生物资源与其相关传统和当代知识体系。生物资源获取的目的是用于研究、商业利用、生物勘查和生物利用。根据该法规定,生物资源是指对人类具有实际或潜在用途或价值的植物、动物和微生物或其部分、遗传材料和副产品(不包括增值产品),但不包括人类遗传材料。从这一定义看,它与CBD关于生物资源的界定基本一致,既调整生物资源,又调整遗传资源。同时,该法也对商业利用进行了界定,将生物资源与遗传资源同时作为管制的客体。这一管制客体的确立说明,无论被利用的是遗传材料还是遗传材料以外的生物体及其组成部分和产物,都将受到印度《生物多样性法》和《生物多样性条例》关于获取规则和惠益分享规则的约束。
(四)惠益分享规定
印度《生物多样性法》规定,由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决定有关惠益分享的问题。《生物多样性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主管部门在根据第19条或第20条作出批准决定时,应当确保作出批准时的条款和条件,能够根据申请批准者、有关当地机构与惠益主张者之间共同商定的条款与条件,公平分享因利用所获取的生物资源、其副产品、与其利用和应用有关的创新和实践、相关知识而产生的惠益。其中《生物多样性法》第21条的其他款项具体规定了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应以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确定惠益分享:主要是向惠益主张者授予知识产权的联合拥有权、技术转让,将生产、研究和开发单位选址于有助于改善惠益主张者生活条件的区域,促使印度科学家、惠益主张者同当地人与生物资源的研发和生物探测和生物利用之中,为资助惠益主张者的事业而设立风险资本基金,向惠益主张者支付国家主管部门认为适当的补偿货币和其他非货币惠益。支付的货币,国家主管部门可命令将其缴存于国家生物多样性基金处。若生物资源或传统知识是从特定个人或个人之团体或组织处所获取时,国家主管部门可以命令申请者向该个人、个人之团体或组织直接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 《生物多样性条例》第20条规定了公平惠益分享的标准,包括如下主要内容:国家主管部门应通过官方公报中的通知形式制定指南和说明惠益分享方案,该指南应规定货币和其他惠益,如合资企业、技术转让、产品开发、教育和意识提升活动、机构能力建设和风险资本基金。国家主管部门在给予任何人获取或研究成果转让或申请专利和知识产权或向第三方转让已获取的生物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的批准时,可以施加确保公正分享因利用已获取的生物材料和相关传统知识而产生的惠益的条款与条件,惠益的数额应与当地机构和惠益主张者协商, 国家主管部门应依照每一案件情况规定取得短期、中期和长期惠益的时间范围。
链接:http://e-nw.shac.gov.cn/wmfw/hwzc/hwzc/201110/t20111010_1305177.htm
印度的生物遗传资源立法
日期:2011-10-10
来源:《世界农业》2011年第5期
作者:朱洪云 董海龙 芮亚培 刘海平
1992年6月1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起的政府间谈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在内罗毕通过,6月5日由签约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签署了一项保护地球生物资源的国际性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标志着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的国际法律规范正式确立,各个缔约国应当采取立法、行政和政策性措施实施CBD的各项规定。为了维护本国对其遗传资源的主权以及使本国从其遗传资源中实质性地获益,许多拥有丰富生物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已经相继制定了该方面的法律。印度的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的流失等方面与中国具有类似的国情,所以印度关于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法律制定的理念可以在中国相关立法中予以借鉴。目前,中国还缺乏该方面的法律。
一、印度生物遗传资源立法的背景与设立
印度是公认的全球l2个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还是一些主要农作物物种的原产地中心。在生态系统方面上,印度拥有10个完全不同的生物地理区域。世界上共有25个生物多样性热点地区,其中有2个就分布在印度。印度不但拥有极为丰富的生物资源,而且还拥有极其丰富的与生物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和土著知识。这些知识包括印度的传统医药、农业知识、生物防治等领域,为印度人民的生存繁衍作出了巨大贡献。
(一)生物资源和传统知识受到剽窃
近些年来,由于现代生物技术的日新月异,对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的需求日益增加,使得发达国家在全球范围内搜寻与传统知识相关的生物资源,通过研究后为其所用。在此技术背景下,出现了多起掠夺印度生物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的“生物剽窃”事件。例如印度尼姆树(Neem Tree)事件、姜黄(Turmeric)事件和巴斯玛蒂水稻(Basmati Rice)事件。印度人掌握姜黄的治伤特性已有好几个世纪,而美国专利局却于1993年授予美国密西西比大学将姜黄用于伤口愈合的药物专利权(第5401504号)。另外,美国稻米科技(Rice Tec)公司对印度与巴基斯坦长期以来种植的香米(Basmati)也申请了20多项专利。
基于上述生物剽窃事件,在整个20世纪90年代,印度政府不断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人们要求政府制定适当的政策或法律以阻止类似剽窃事件的发生。与此同时,在1992年CBD通过之后,基于CBD原则和规则即各国对其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和生物资源的获取和惠益的公平分享取决于各国法律。印度政府充分意识到,CBD为印度提供了从其丰富的生物遗传资源及其与生物资源相关传统知识中获取利益的时机。在此背景下,印度开始其生物多样性政策与法律的制定过程。
(二)制定国家生物多样性战略和行动计划
1994年2月18日印度政府批准通过了CBD,为了落实公约所规定的目标,印度在政策和立法方面表现出前所未有的信心。在政策方面,1999年印度制定了《生物多样性国家政策与宏观行动战略》,用于确保印度作为生物资源的原产国、当地社区作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者、土著知识体系、创新与做法的创造者与持有者分享惠益。在上述框架文件的基础上,2000年印度开始启动了制定更细致的《国家生物多样性战略和行动计划》的工作程序,并使该计划得到了实施;在立法方面,印度在1994年批准CBD后就启动了生物多样性的立法进程。这项法律由印度著名的农业科学家M.S.斯瓦米纳坦(M.S.Swaminathan)领导的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其基本理念是保护其生物资源在本国人不能分享惠益的情况下不被外国人所利用。直到2000年《生物多样性法》以第93-C号法案的形式提交议会审议,在进行修改后,于2002年12月11日在上院联邦院通过了印度《生物多样性法》。此后,为了《生物多样性法》的更好实施和操作,印度环境与森林部于2004年通过了《生物多样性条例》。
二、印度生物遗传资源立法的主要内容
印度《生物多样性法》共12章65条,整部法律重点强调生物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笔者就该部法律和条例所规定的制度作如下介绍:
(一)管理层级、管理机构的人员组成和职责
1.管理层级设置
印度为了有效管理生物资源或生物遗传资源,在法律层面建立了三级分权体制。即在中央(联邦)级设立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在邦级设立了邦生物多样性管理局,在地方级设立了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
2.管理机构组成
(1) 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
由l5名人员组成,并由中央政府任命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方面和惠益公平分享事项方面具有充分知识和经验的杰出人士担任主席。中央政府依职权任命代表部落事务部、环境与森林部的委员3名,以及分别代表处理农业研究和教育、生物技术、海洋发展、农业与合作等事务部门的委员7名,代表生物资源产业、保护者、创造者和知识持有者的非官方委员5名。
(2)邦生物多样性管理局。
其主席由邦政府任命,邦政府依职权至多任命代表邦政府各部的5名委员,并至多任命5名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和公平分享由利用生物资源而产生的惠益等事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或丰富经验的专家和科学家。
(3)地方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
由1名主席和不超过6名当地机构任命的委员组成,其中妇女的比例不少于1/3,不少于18%的成员属于指定的阶层、部族,其中主席在委员中选举产生。还规定了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和邦生物多样性管理局具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各主管机构的职能
根据《生物多样性法》的规定,可从3个层面分析各主管机构的职能。
(1) 国家层面
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将负责处理所有非印度公民、非印度法人、机构或组织提出的获取请求有关的事宜,以及所有与向任何外国人转让研究成果有关的事宜。未经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的事先批准,不得基于在印度获得的生物资源的任何研究或信息而产生的任何发明、以任何名义在印度国内外申请知识产权。
(2) 联邦层面
联邦生物多样性管理局将负责处理与印度公民或印度法人或组织或协会事先提出的获取请求有关的事宜,并给予有影响的人合理听证的机会;还就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和公平分享由利用生物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向邦政府提出建议;有权禁止或限制有损或违背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及公平分享惠益等目标的活动,以及需要执行的其他职能。
(3) 地方层面
生物多样性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能是与当地人协商编制《人民生物多样性登记册》。该登记册应包括当地生物资源的现状和知识,包括其医药或任何其他用途,或任何与之相关的传统知识等方面的信息,并向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邦生物多样性管理局提交的申请事项提供参考意见。
(二)遗传资源的获取规则
1.获取规则区分不同的主体
印度《生物多样性法》根据获取主体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将获取主体分为印度公民(主体)和非印度公民(主体),并且两者的申请和批准机构也不相同。印度公民获取和利用生物资源由邦生物多样性管理局批准,而非印度公民获取、利用和转让生物资源或研究成果的审批权限在中央一级。
(1)非印度公民(主体)。针对非印度公民(主体),印度《生物多样性法》第3条规定,下列主体未经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的批准,不得获取生物资源以及与之相关的传统知识进行研究或商业利用或生物勘查和生物利用,主要涉及非印度公民、印度公民但属于印度所得税法上的非居民、非在印度设立或注册的公司、协会或者组织、在印度设立或注册,但有非印度公民的股份或者参与管理的公司、组织或协会。
印度《生物多样性法》第4条规定,未经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批准,任何人不得向非印度主体转让源于印度的研究成果。发表研究论文或在任何研讨会或研习会上分发知识。只要其发表遵循了中央政府签发的准则,不视为本条所说的转让。而第5条则规定,第3和4条规定不适应于机构(包括政府资助的印度机构)之间,以及其他国家的类似机构之间转让或交流生物资源或相关信息的协作研究项目。
(2)印度公民(主体)。针对印度公民(主体),印度《生物多样性法》第7条规定,印度公民或在印度登记的法人、协会或者组织在事先向生物多样性管理局申请之前,不得为商业利用或生物勘查和生物利用目的而获取任何生物资源。生物资源所在地的当地人和社区,包括生物多样性的培养者和从事土著医学实践的赤脚医生和医师,获取生物资源时无需征得当地政府的同意。
2.获取遗传资源的程序
2004年印度颁布实施的《生物多样性条例》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为了研究或商业利用生物遗传资源与相关传统知识必须向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提出申请,若获得批准,获取申请者必须与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签订《获取批准书》,批准书应采用书面协议的形式,该协议由已获授权的国家主管部门的官员与申请者正式签订。协议的形式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但其应包括如下内容:申请的总体目标与目的,生物资源与传统知识(包括附随信息)的说明,生物资源的预计用途(研究、育种、商业利用等),申请者申请获得知识产权的条件,货币和其他附带惠益的数量,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事先批准向第三方转让已获取的生物资源和传统知识的限制,遵守国家主管部门对申请者寻求获取生物资源的数量与质量说明,保证将获取的生物材料的参考标本存于保存处,保证定期向国家主管部门提交研究和其他开发情况的进展报告,承诺遵守《生物多样性法》、《生物多样性条例》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法律、法规,承诺采取便利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所获取的生物资源的措施,协议期限、终止协议的通知、单独条款的独立可实施性、有关惠益分享条款中的义务,在协议终止后仍存在义务的规定、限制责任的事件、仲裁、保密等法律规定。
3.限制或禁止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
印度《生物多样性条例》第16条规定,限制或禁止获取的生物遗传资源类型主要包括:申请获取的是濒危物种、申请获取的是特有和稀有物种、申请的获取活动很可能对当地居民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申请的获取活动很可能造成难以控制和清除的负面环境影响、申请的获取活动可能导致遗传退化或影响生态系统的功能、遗传资源的用途违反了国家利益和印度加入的其他国际条约。这些针对特定类型的获取活动所施加的限制并不违背CBD的目标。
(三)管制客体范围的规定
印度《生物多样性法》适用的客体包括印度境内的任何生物资源与其相关传统和当代知识体系。生物资源获取的目的是用于研究、商业利用、生物勘查和生物利用。根据该法规定,生物资源是指对人类具有实际或潜在用途或价值的植物、动物和微生物或其部分、遗传材料和副产品(不包括增值产品),但不包括人类遗传材料。从这一定义看,它与CBD关于生物资源的界定基本一致,既调整生物资源,又调整遗传资源。同时,该法也对商业利用进行了界定,将生物资源与遗传资源同时作为管制的客体。这一管制客体的确立说明,无论被利用的是遗传材料还是遗传材料以外的生物体及其组成部分和产物,都将受到印度《生物多样性法》和《生物多样性条例》关于获取规则和惠益分享规则的约束。
(四)惠益分享规定
印度《生物多样性法》规定,由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决定有关惠益分享的问题。《生物多样性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主管部门在根据第19条或第20条作出批准决定时,应当确保作出批准时的条款和条件,能够根据申请批准者、有关当地机构与惠益主张者之间共同商定的条款与条件,公平分享因利用所获取的生物资源、其副产品、与其利用和应用有关的创新和实践、相关知识而产生的惠益。其中《生物多样性法》第21条的其他款项具体规定了国家生物多样性总局应以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确定惠益分享:主要是向惠益主张者授予知识产权的联合拥有权、技术转让,将生产、研究和开发单位选址于有助于改善惠益主张者生活条件的区域,促使印度科学家、惠益主张者同当地人与生物资源的研发和生物探测和生物利用之中,为资助惠益主张者的事业而设立风险资本基金,向惠益主张者支付国家主管部门认为适当的补偿货币和其他非货币惠益。支付的货币,国家主管部门可命令将其缴存于国家生物多样性基金处。若生物资源或传统知识是从特定个人或个人之团体或组织处所获取时,国家主管部门可以命令申请者向该个人、个人之团体或组织直接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生物多样性条例》第20条规定了公平惠益分享的标准,包括如下主要内容:国家主管部门应通过官方公报中的通知形式制定指南和说明惠益分享方案,该指南应规定货币和其他惠益,如合资企业、技术转让、产品开发、教育和意识提升活动、机构能力建设和风险资本基金。国家主管部门在给予任何人获取或研究成果转让或申请专利和知识产权或向第三方转让已获取的生物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的批准时,可以施加确保公正分享因利用已获取的生物材料和相关传统知识而产生的惠益的条款与条件,惠益的数额应与当地机构和惠益主张者协商,国家主管部门应依照每一案件情况规定取得短期、中期和长期惠益的时间范围。
链接:http://e-nw.shac.gov.cn/wmfw/hwzc/hwzc/201110/t20111010_130517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