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重要术语介绍

By admin - 时间: 星期五, 一月 22, 2016

 

Introduction to important terminology and phrases concerning IPR, GR, TK and traditional cultural expressions

引言:有鉴于《生物多样性公约》以及《关于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名古屋议定书》所涉及范围和专业领域的广幅和复杂性,同时也由于各国政体和体制的多样性,使得各个缔约方和相关集团在理解和履行《公约》以及《议定书》时,常常难以严格界定相关术语及其适用范围,给履约带来了较大困难。为此,WIPO在征集意见和专家咨询的基础上,对相关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我们选择了其中一些各方关切程度较高的术语,供读者在工作和相关项目活动中参考。

术语汇编的背景

在2010年5月3日至7日举行的第十六届会议和2010年12月6日至10日举行的第十七届会议上,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政府间委员会”,IGC)要求秘书处编拟三份涉及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的重要词语汇编 ,作为信息文件,提交IGC。

在2011年7月18日至22日举行的第十九届会议上,政府间委员会“请秘书处更新文件WIPO/GRTKF/IC/19/INF/7(‘知识产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重要词语汇编’)、WIPO/GRTKF/IC/ 19/INF/8(‘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重要词语汇编’)和WIPO/GRTKF/IC/19/INF/9(‘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重要词语汇编’)中提供的各项词语汇编,将其合为一份文件,并把合并后的词语汇编作为委员会下届会议的信息文件印发。”

根据政府间委员会在第十九届会议上作出的决定,同时考虑到几份词语汇编中所载的一些词语涉及所有三项主题,秘书处将三份词语汇编合为一份,并对其中的一些定义做了更新。更新后的合并词语汇编考虑了各份词语汇编以往各版本发布之后出现的文书和其他资料。因此,增加了一些词语并加以定义,同时为简明起见删去了一些词语。对一些定义进行了重新阐述

更新后的合并词语汇编已作为信息文件WIPO/GRTKF/IC/20/INF/13、WIPO/GRTKF/IC/21/INF/8和WIPO/GRTKF/IC/22/INF/8向相应于2012年2月14日至22日举行的IGC第二十届会议、2012年4月16日至20日举行的IGC第二十一届会议和2012年7月9日至13日举行的IGC第二十二届会议提交。修订后的词语汇编已作为信息文件提交于2013年2月4日至8日举行的IGC第二十三届会议和2013年4月22日至26日举行的第二十四届会议。。

本文件尽可能参考政府间委员会以前的词语汇编和现有的联合国及其他国际文书。文件也考虑了国家和地区法律及法律草案、多边文书、其他组织和进程以及字典中可以找到的定义和词语。此外,各种定义基于政府间委员会的工作文件、其他WIPO文件和WIPO其他工作计划的文件。尽管如此,所提出的定义并不具有穷尽性。其他词语也可能涉及到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并且所选的词语也可能有其他定义方法。

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重要词语汇编

保 存

保存有两大要素,即保存传统知识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现有文化和社会背景,以保留发展、传承和管控获取传统知识货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习惯框架;二是以固定形式保存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例如进行文件编制。保存可能具有以下目标:为了原始社区的后代,为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存活提供帮助,并在本质上的传统或习惯框架内确保其持续性,或者使它们可以为更广泛的公众(包括学者和研究者)获得,承认它们作为人类集体文化遗产一部分的重要性 。

涉及保障和促进活遗产的非知识产权法律和方案,在补充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方面可以发挥有益的作用。其他一些国际法制度,例如《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在各自的具体政策背景内处理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保护、保存和保障的各个方面 。

保管人

《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保管人”(custodian)为“负责或保管(儿童、财产、文件或其他贵重品)的人或机构”。同一出处中,“保管”是指出于检查、保存或安全而对某物或某人进行的呵护和管理。《牛津英语字典》对“保管人”定义是“保管人或物的人;保管者、看守人”。韦氏字典的定义是:“保管并保护或维持者。”“保管人”一词在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背景中指那些依照习惯法和其他做法,保持、利用和发展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社区、人民、个人和其他实体。该词表达的概念不同于“所有权”,因为它传递了一种确保传统知识或传统文化表现形式能以符合社区价值观和习惯法的方式得到使用的责任感。

保 护

在政府间委员会的工作中,“保护”倾向于指保护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反对第三方某种形式的未经授权使用 。已经发展并运用了两种保护形式。UNESCO《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年)将保护措施描述为:“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保护是指采取预防措施,对某些被认为有价值的文化习俗和思想提供防护 。

波恩准则(《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波恩准则》)

《波恩准则》于2002年由《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通过,其目的为执行《公约》有关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第8条(j)项、第10条(c)项、第15条、第16条和第19条相关条款提供指导。准则的性质是自愿的,针对一系列利益攸关者提出 。《准则》涉及程序和监管问题,尤其涉及事前知情同意的程序和监管问题,并明确了惠益分享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 。

不正当竞争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不正当竞争”(unfair competition)定义为“贸易和商业中不诚实或欺骗性的竞争;尤指以模仿或伪造物品的名称、品牌、大小、形状或其他显著特征或物品包装的手段,试图在市场上将自己的商品或产品冒充为别人商品或产品的做法”。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第2款规定:“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第10条之2第3款进一步规定:“下列各项特别应予禁止:(i) 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ii) 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iii) 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材料转让协议

材料转让协议(MTA)是商业和学术研究合作伙伴关系中的协议,涉及诸如种质、微生物和细胞培养等生物材料的转让,以使提供者和接受者能交换材料,同时为获得公共种质收藏、种子库或原生境遗传资源规定条件 。WIPO开发了“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协议数据库”,其中含有涉及遗传资源转让和使用的合同条款 。2006年粮食及农业组织(FAO)制定和通过了一项《标准材料转让协议》(SMTA) ,以满足落实《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的要求。《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波恩准则》附录一提出了材料转让协议的要素。

传统生态知识/传统环境知识

迪恩文化学院将“传统环境知识”定义为“通过口头和直接观察传播的知识和信仰体系。它包括一个分类系统、一套对当地环境的经验观察以及一个控制资源利用的自我管理体系。生态方面与知识系统的社会和精神方面紧密相连。传统环境知识的量和质因社区成员的性别、年龄、社会地位、智力和职业(猎人、精神领袖、土医等)的不同而不相同。环境环境知识植根于过去,具有积累性和动态性,因先辈的经验而发展,随现在的新技术和社会经济变化而变化。”

传统生态知识也被定义为“通过文化传播世代传承的关于生物(包括人)相互之间及与其环境之间关系的知识和信仰积累。此外,环境生态知识是具有资源利用实践历史连续性的社会的一个属性;这些社会基本上是非工业社会或者技术不先进的社会,其中大部分为土著社会或部落社会。”

传统文化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传统是指对现在的行为或做法产生影响或予以支配的过去习俗和惯例。知识产权法对传统文化(可称为狭义的传统文化或民间文学艺术)和当代社会根据之前存在的传统文化或民间文学艺术创造或衍生的现代、处于发展变化中的文化表现形式作了区分 。

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WIPO用“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来指传统知识和文化得到表现、沟通或表达的物质和非物质形式。例子包括传统音乐、表演、叙述、名称和符号、设计以及建筑形式。“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被当作同义词使用,可以互换,可以简称为“传统文化表现形式”,英文常用缩写为“TCE”。使用这些词语并不表示WIPO成员国之间就这些词或其他词的有效性和恰当性有协商一致,亦不影响或限制国内法或区域法中使用其他词语。

传统医学

世界卫生组织将该词定义为“维护健康以及预防、诊断、改善或治疗身心疾病方面使用的种种以不同文化所特有的无论可解释与否的理论、信仰和经验为基础的知识、技能和实践的总和。” 世卫组织还将“传统医学”定义为“包括各种医学实践、方法、知识和信仰,它整合了单独或联合应用以维护人类健康并治疗、诊断或预防疾病的以植物、动物和/或矿物质为基础的药物、精神疗法、手法治疗和运动。”

传统知识

国际上尚没有传统知识(TK)的公认定义。“传统知识”作为对客体的泛泛描述,一般包括传统社区(包括土著和当地社区)的智力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做法和知识体系(广义的传统知识)。换言之,一般意义上的传统知识包括知识本身的内容以及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与传统知识有关的显著符号与象征。在国际辩论中,狭义的“传统知识”即指传统知识,尤其是因传统背景下的智力活动而产生的知识,其中包括诀窍、做法、技能和创新。传统知识可以在大量背景中找到,包括:农业知识;科学知识;技术知识;生态知识;药学知识,含相关药品和疗法;以及生物多样性相关知识等 。

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

“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用于《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获取和惠益分享国际制度方面的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问题法律和技术专家小组会议”建议,“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指“与遗传资源具有特殊或一般关系的传统知识。” 一些遗传资源的分子/特性/活性成分可在没有传统知识支持的情况下在遗传材料中予以确认,而其他一些则需要传统知识的支持 。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遗传资源看起来拥有相关传统知识,但专家们也承认,并不是所有的遗传资源都拥有相关传统知识 。《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波恩准则》第37条规定:“允许获取遗传资源并不一定意味着允许使用相关的知识,反之亦然。”

传统知识持有人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持有人”(holder)定义为“合法持有可转让票据、有权为其获取支付的人。”WIPO用该词指所有在传统背景和范围内创造、创始、发展和保存传统知识的的人。土著社区、人民和民族为传统知识持有人,但并非所有传统知识持有人都是土著的 。在这一背景中,“传统知识”既指狭义的传统知识,也指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关于传统知识可能采用的各种不同体现形式的清单和简要技术性解释”(WIPO/GRTKF/IC/17/INF/9)中指出:“一般而言,[传统知识]是集体产生的和/或者被视为土著或当地社区或这种社区之内的个人群体集体所有。[……]尽管如此,一个社区的特定个体成员,如某个传统医师或个体农民,可能拥有具体的知识。”

传统知识登记簿

登记簿可以从许多不同角度进行分析。按照其法律性质,登记簿可根据其据以建立的制度定义为宣告性的或是创设性的 。

关于传统知识的宣告性制度承认,对传统知识的权利不因任何政府行为而出现,而是基于包括祖传、习惯、精神权利和人权等在内的先有权利。对于宣告性登记簿,虽然登记并不影响此类权利的存在,但可用于协助专利官员分析现有技术,以及用作对可能直接或间接利用传统知识得到的专利提出异议的证据。登记簿用电子形式组织并可通过互联网查询的,要建立机制确保在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查询时传统知识录入日期的有效性。这种登记簿可能具有的第三个作用是为使用者和提供者之间的惠益分享创造便利 。

创设性登记簿是旨在向传统知识授予权利的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创设性登记簿将记录为确保其精神、经济和法律利益得到保护和承认而向传统知识持有人的权利授予(即专有财产权)。多数创设性示范登记簿被设计成公有性的,由一个国家机构管理,遵守一套法律或规则,其中明确规定可以怎样进行有效的传统知识登记和得到正式承认和接受。由于这种性质,这种登记簿可能会存有更多争议,更难设计,在将概念付诸实践中会面临一些重大的挑战和问题 。

国内法的一个例子是,秘鲁第27811号法《对源于生物资源的土著人民集体知识实行保护制度法》第16条规定:“土著人民集体知识登记簿的目的视具体情况为:(a) 保存和保护土著人民的集体知识及土著人民对其拥有的权利;(b) 为国家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局提供信息,使其在涉及其集体知识时能维护土著人民的权利。” 第15条也规定:“土著人民的集体知识可在三种登记簿中登记:(a) 土著人民集体知识国家公开登记簿;(b) 土著人民集体知识国家保密登记簿;(c) 土著人民集体知识地方登记簿。”

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

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TKDL)是印度科学与工业研究理事会、科学技术部、印度传统医学(AYUSH)部以及卫生和家庭福利部之间的一个合作项目,由科学与工业研究理事会实施。一个由传统医学(阿育吠陀、尤那尼、悉达和瑜伽)专家、专利审查员、信息技术专家以及科技官员组成的跨学科团队参与了印度医学体系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的创立。TKDL项目涉及公有领域中可用传统知识的文献编制,形式为与阿育吠陀、尤那尼、悉达和瑜伽有关的现存文献,采用数字化格式,有英语、德语、法语、日语和西班牙语等五种国际语言。TKDL以各国际专利局(IPO)专利审查员理解的语言和格式提供该国现有的传统知识信息,避免错误授予专利 。

TKDL有两重目的。首先是努力防止对利用传统知识开发的、创造性即使有也很小的产品授予专利。第二是努力在现代科学和传统知识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可用于推动用传统知识信息开发新药的高级研究。TKDL意在古代梵文输洛迦与全世界专利审查员之间建起桥梁,因为数据库将用专利审查员理解的语言和形式提供有关现代和地方名称的信息。预计可最大限度地缩小缺少现有技术知识上的差距。数据库将有充足的关于定义、原则和概念的详细内容,把变化不大/不重要的“发明”获得专利的可能性减到最低 。

传统知识资源分类

传统知识资源分类(TKRC)是一个创新的系统整理、传播和检索用结构化分类体系,在国际专利分类(IPC)的一个大组下划分了约5,000个传统知识小组 。TKRC是为印度医学体系(阿育吠陀、尤那尼、悉达和瑜伽)制定的。TKRC已获得国际承认,已与国际专利分类建立连接。它可以利用现代传播技术,即信息技术,特别是互联网和网页技术,促进对传统知识体系的认识。对那些关心防止对与传统知识体系有关的非原创发现授予错误专利的国家来说,预计TKRC的结构和详细内容会引起它们的兴趣 。

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3年)中,被定义为“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公约》还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体现在以下领域:a) 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b) 表演艺术;c) 社会实践、仪式和节庆活动;d) 有关自然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e) 传统手工艺。

公开的传统知识

“公开的传统知识”指“被视为[传统知识]‘持有人’的土著或当地社区之外的人可查询的[传统知识]。公众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查询这种[传统知识],同时也可以通过有形记录、互联网和其他种类的通信方式或记录获取。可以经过土著或不经过土著和当地社区授权,向第三方或向提供[传统知识]的土著和当地社区的非成员公开。”

“关于传统知识可能采用的各种不同体现形式的清单和简要技术性解释”(WIPO/GRTKF/IC/17/INF/9)中有关于公开的传统知识和未公开传统知识的进一步讨论。

公开可获得

参加“获取和惠益分享国际制度方面的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问题法律和技术专家小组会议”的专家们讨论了“公有领域”与“公开可获得”两词,尤其涉及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公共领域这个术语被用于表示免费获得,已经脱离原来的背景,适用于公开可获得的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对公开可获得的共同理解是这个术语并不意味着可免费获得。对公开可获得的共同理解意味着,可向相互商定条件强加一个条件,例如支付获取。传统知识经常被判断为是在公共领域,因此一旦这种传统知识被获取即可免费获得,脱离了其特定的文化背景而广为传播。但是,不可以认为那些已经可以公开获得的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并不属于某个人。在公开可获得概念内,可能仍然需要可确定的传统知识持有人的事先知情同意,以及可适用的惠益分享条款,包括在发现对以前提供的事先知情同意用途做出改变时。在不能确定持有人时,仍可确定受益方,例如由国家确定。”

“关于知识产权制度中‘公有领域’这一用语特别涉及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民间文艺表现形式保护时的含义的说明”(WIPO/GRTKF/IC/17/INF/8)进一步讨论了与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有关的“公有领域”一词的含义。

公有领域

一般而言,如果公众使用一部作品不受任何法律限制,该作品就视为已进入公有领域 。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公有领域(public domain)定义为“不受知识产权保护、因此可供任何人免费使用的发明和创意作品的总合。当版权、商标、专利或商业秘密权丧失或到期时,它们所保护的知识产权成为公有领域的一部分,任何人均可以占用,不负侵权责任。”

在版权和相关权领域里公有领域被定义为“指一类作品和相关权客体的范围,它们可以被任何人使用和利用而无须取得授权和向有关版权及相关权所有人支付报酬(通常是因为保护期限届满或特定国家未加入可提供保护的国际条约)。”

一般而言,与专利法相关的公有领域包括任何人或组织均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的知识、构思和创新。专利过期(通常是20年)、专利未续展、被撤销和被宣告无效,使用上没有法律限制的(不同立法各有区别,因此构成不同的公有领域),知识、构思和创新即进入公有领域 。

多个论坛,包括在WIPO和政府间委员会,都正在积极讨论“公有领域”的作用、范围和边界。“关于知识产权制度中‘公有领域’这一用语特别涉及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民间文艺表现形式保护时的含义的说明”(WIPO/GRTKF/IC/17/INF/8)进一步讨论了与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有关的“公有领域”一词的含义。

共同商定的条件

除承认各国政府当局有权决定获得遗传资源外,《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第15条第(4)款规定:“取得经批准后,应按照共同商定的条件并遵照本条的规定进行”。《公约》执行秘书指出,“契约是记录‘共同商定的条件’的最常用的方法” 。《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波恩准则》在第41至44条中提出了共同商定的条件的一些基本要求。

《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2010年)第18条具体涉及遵守共同商定的条件的问题,规定:“1.在执行第6条第3款第(g)(一)项和第7条时,缔约方应鼓励遗传资源和/或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在共同商定的条件中酌情写入涵盖争议的规定,包括(a) 提供者和使用者将争议解决程序提交的司法管辖权;(b) 适用的法律;以及/或(c) 变通性解决争议的选择办法,例如调解或仲裁。2.缔约方应确保在共同商定的条件引起争议时,能够根据适用的管辖权规定,拥有根据其法律制度进行追索的机会。3. 缔约方应酌情就以下情况采取有效措施:(a) 诉诸司法;以及(b) 促进利用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和仲裁裁决提供便利的机制。4.本条的有效性应由作为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大会依照本议定书第31条进行审议。”

规 约

规约是说明人们在某些情况下应如何行事的法律协议、行为守则、指南或礼仪。可用于为外人设定知识流通和使用的社区标准,也可帮助改变态度和设定新标准。一般而言,规约具有灵活性,可以随时间发生变化。它们可被用作帮助实现某些其他法律领域无法实现的某些目标的工具。规约作为正式或非正式的行为准则,可以帮助建立关系,使新关系成为可能 。

获取和惠益分享

《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规定“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实现手段包括遗传资源的适当取得及有关技术的适当转让,但需顾及对这些资源和技术的一切权利,以及提供适当资金”。

《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2010年)的目标是“的目标是,为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利用遗传资源,包括通过适当获取遗传资源和适当转让相关的技术,所产生的惠益,同时亦顾及对于这些资源和技术的所有权利,并提供适当的资金,从而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地利用其组成部分做出贡献。”根据第3条,《议定书》“还适用于与《公约》范围内的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以及利用此种知识所产生的惠益。”。

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的遗传资源,粮食及农业组织(FAO)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ITPGRFA)第1条要求“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相一致,……为可持续农业和粮食安全而……公平合理地分享利用这些资源而产生的利益。”

“获取”在《安第斯共同体关于遗传资源获取的第391号决定》(1996年)第1条中的定义是:“为研究、生物勘探、保存、工业应用和商业用等目的,取得和使用就地和移地保护的遗传资源、其副产品以及(如果有)其非物质组成部分”。

惠益可以包括货币惠益和非货币惠益,包括但不限于《名古屋议定书》附件所列举的惠益 。获取遗传资源和分享惠益过程所涉的步骤可包括:在获取之前进行的活动、使用遗传资源进行的研制活动、以及对遗传资源的商业化和其他使用,包括惠益的分享 。

获取和惠益分享知识产权指导方针

政府间委员会从第一届会议开始,就支持一项促进WIPO制定获取和惠益分享知识产权指导方针的任务。人们建议,这种指导方针应当建立在一项对实际合同协议和示范合同协议进行的系统考察基础之上,采取“WIPO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协议数据库”的形式 。

第一稿已经拟定 ,其中考虑了政府间委员会为制定这种指导方针所确定的操作原则 。该草案后来在政府间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时作了修订 。

获取和惠益分享知识产权指导方针的目的是,遗传资源的提供者和接受者在谈判、确定和起草资源获取和利益分享协议共同商定条件中的知识产权内容时,向他们提供协助。指导方针说明了提供者和接受者在协议、合同或使用许可的谈判过程中很可能遇到的实际知识产权问题。在实际条款的谈判和起草过程中,各国法律的差异以及提供者和接受者实际利益的差异很可能会导致大量的选择余地。因此,指导方针可能支持提供者和接受者保证获取和惠益分享建立在平等、共同商定的条款之上,但并不规定某种模板或某套选择。

另外,这些指导方针草案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影响各国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主权,包括各国制定获取和惠益分享条款和条件的权利。指导方针供当事方自愿选择使用,仅用以说明问题。它们不能替代相关的国际、区域或国家立法。

传统知识经常与遗传资源有关,它可以为保存、维护和利用遗传资源,使之服务于全人类,提供宝贵的视角 。指导方针也适用于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 。

 

基于传统的创造和创新

传统是一套文化习俗和观念,被认为属于过去,并被指定具有某种地位 。基于传统的创造或创新指在传统背景之外完成和创制的基于传统知识本身的创新和创造 。传统知识本身是指“以下这些知识体系、创造、创新和文化表现形式:通常世代相传;一般被认为与特定的人民或地域有关;一般以一种非系统的方式得到发展;并不断随环境的变化而演变” 。基于传统的创新是指传统是相关文化社区成员或外界人士创新的源泉,也可指与知识产权分析相关的对传统的其他使用 。“关于传统知识可能采用的各种不同体现形式的清单和简要技术性解释”(WIPO/GRTKF/IC/17/INF/9)中有关于传统知识“本身”和基于传统知识的创造和创新的进一步讨论 。

经编纂的传统知识

“经编纂的传统知识”指“以某种系统的或井井有条的形式体现,其中的知识以某种方式经过整理、组织、分类和归类的传统知识” 。

例如,在传统医学领域内,世界卫生组织(WHO)的传统医学组区别两种体系:(a) 已编纂的传统医学体系,已经在古文献中书面公开,完全进入公有领域,如古梵文文献中公开的阿育吠陀 或中国古代医学著作中公开的中国传统医学(传统中医) ;(b) 非编纂的传统医学知识,尚未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往往处于未被传统知识持有人公开的状况,并以口头方式世代相传。例如在南亚,已编纂的知识体系包括阿育吠陀医学体系,见于54本阿育吠陀体系权威著作;悉达体系,见于29本权威著作;和尤那尼蒂布传统,见于13本权威著作 。

已做出的另一点区别是(i) 已编纂的传统知识,即以书面形式出现并属于公有领域的传统知识;和(ii) 未编纂、构成土著社区口头传承一部分的传统知识 。

“关于传统知识可能采用的各种不同体现形式的清单和简要技术性解释”(WIPO/GRTKF/IC/17/INF/9)中有关于经编纂和未编纂传统知识的进一步讨论。

《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联合国大会于2007年通过了《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宣言》承认土著人民免受文化歧视的平等人权,努力促进土著人民和各国间的相互尊重及和谐关系。

关于传统知识、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遗传资源,第31条第1款阐明:“土著人民有权保持、掌管、保护和发展其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其科学、技术和文化表现形式,包括人类和遗传资源、种子、医药、关于动植物群特性的知识、口述传统、文学作品、设计、体育和传统游戏、视觉和表演艺术。他们还有权保持、掌管、保护和发展自己对这些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知识产权。”第31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各国应与土著人民共同采取有效措施,确认和保护这些权利的行使。”关于传统医学,第24条规定:“土著人民有权使用自己的传统医药,有权保持自己的保健方法,包括保护他们必需的药用植物、动物和矿物。”

民间文学艺术

按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1989年)中的定义,“民间文学艺术[原文译为“民间创作”——译注](或传统的民间文化)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术及其它艺术。”

若干版权法框架(突尼斯,1967年;玻利维亚,1968年(仅涉及到音乐方面的民间文学艺术);智利,1970年;摩洛哥,1970年;阿尔及利亚,1973年;塞内加尔,1973年;肯尼亚,1975年;马里,1977年;布隆迪,1978年;科特迪瓦,1978年;几内亚,1980年;《突尼斯发展中国家版权示范法》,1976年)以及一项国际条约(《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77年班吉文本,下称“《OAPI公约》”)率先尝试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进行明文规约。所有这些文本均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民族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传统遗产”、“文化祖产”;在智利,“文化公有领域”的使用必须支付费用)。但是,这些文本所涉及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含义有不同理解。依据上述法律(《突尼斯示范法》不包含这一定义),这一定义中的一个重要的版权法类型的共同要素,就是民间文学艺术必须是由不明身份的作者创造的,但可以推定作者是或曾是该国的国民。《OAPI公约》提到创作是由“社区”而不是作者进行的,这就使民间文学艺术的创作有别于常规版权保护的作品。《突尼斯示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定义应用了上述两种备选方案,并认为其含义是“由推定为相关国家国民的作者或由民族社区”创作的作品。根据《摩洛哥法》,民间文学艺术包含“所有未出版的此类作品”,而《阿尔及利亚法》和《突尼斯法》没有将民间文学艺术的范围限制在未发表作品的范围内。《塞内加尔法》明确将民间文学艺术这一概念理解为既包含文学作品也包含艺术作品。《OAPI公约》和《突尼斯示范法》则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也包括科学作品。上述多数法律均承认,“受民间文学艺术启发的作品”是一种不同类型的作品,这类作品的商业使用需要征得主管机构的批准 。

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

在1982年《WIPO–教科文组织示范条款》中,“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是由一个国家的某社区或由反映社区传统艺术追求的个人发展并维持的具有传统艺术遗产典型要素的创作作品,特别是:

(i) 言语表现形式,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和谜语;

(ii) 音乐表现形式,如民歌和器乐;

(iii) 动作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戏剧、典礼的艺术形式;无论是否已成为某种物质形式;以及

(iv) 有形表现形式。

在委员会中,“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为同义语,交替使用。

农民权利

粮食及农业组织(FAO)《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第9.1条承认“世界各地区的当地社区和农民以及土著社区和农民,尤其是原产地中心和作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对构成全世界粮食和农业生产基础的植物遗传资源的保存及开发已经并将继续作出的巨大贡献。”第9.2条给“农民权利”下定义为“(a) 保护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b) 公平参与分享因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资源而产生的利益的权利;(c) 参与在国家一级就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存及可持续利用有关事项决策的权利”。粮食及农业组织(FAO)的《植物种质收集和转让国际行为守则》第2条把该词定义为“过去、现在和将来农民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方面作出贡献而产生的权利,特别是指在原产地/多样性中心的农民的权利。现将这些权利赋予当代和今后世代农民的受托人——国际社会,目的是确保农民充分受益,并支持他们继续作出贡献,以及实现《国际约定》的总目的。”

生物材料

关于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的欧洲联盟指令将该词定义为:“包含遗传信息、能够在生物系统中自我复制或被复制的材料” 。根据《美国联邦法典》,该词应包括“可以直接或间接自我复制的材料” 。《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使用了生物资源、遗传材料和遗传资源等词。

生物技术

《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第2条将该词定义为“使用生物系统、生物体或其衍生物的任何技术应用,以制作或改变产品或过程以供特定用途”。《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2010年)使用了与第2条相同的定义。

粮农组织2000年关于生物技术的声明指出:“广义生物技术涉及农业和粮食生产中普遍采用的多种手段和技术。而狭义生物技术据认为仅指DNA新技术、分子生物和繁殖技术应用,涉及各种不同技术,如动植物基因操作和转基因、DNA分类和克隆。”

2000年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3条中还把“现代生物技术”一词定义为“指下列技术的应用:(a) 试管核酸技术,包括重新组合的脱氧核糖核酸(DNA)和把核酸直接注入细胞或细胞器,或(b) 超出生物分类学科的细胞融合,此类技术可克服自然生理繁殖或重新组合障碍,且并非传统育种和选种中所使用的技术”。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使用了有意扩宽的定义,不仅涵盖所有现有生物技术,而且还包括许多传统或边缘活动。生物技术是“将科学和技术应用到活生物体及其部分、产品和模式,以改变有生命或无生命材料来产生知识、商品和服务”,同时结合了一个生物技术列表,其中尤其包括“遗传工程”、“利用生物反应器发酵”、“基因治疗”、“生物信息学”和“纳米生物技术”等词 。

生物技术发明

《关于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的欧洲联盟指令》中将该词定义为“涉及由生物材料组成或包含生物材料的产品或生产、处理和使用生物材料的方法的发明” 。生物技术发明分为三类:创造和改变活生物体和生物材料的方法、这种方法的结果和这种结果的使用 。

生物资源

《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第2条将该词定义为“对人类具有实际或潜在用途或价值的遗传资源、生物体或其部分、生物群体、或生态系统中任何其他生物组成部分”。遗传资源由此构成一类生物资源。

《安第斯共同体关于遗传资源获取的第391号决定》(1996年)第1条将该词定义为“包含一种遗传资源或其副产品的具有价值或实际或潜在用途的个体、生物体或其部分、生物群体或任何生物组成部分”。

商业使用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商业使用”(commercial use)定义为“与正在进行的获利活动有关的使用或促进这种活动的使用”。“非商业使用”(non-commercial use)被定义为“为个人愉悦或工作目的不涉及创造收入或给予奖励或其他补偿的使用。”

习惯使用

《保护传统知识和文化表现形式太平洋区域框架》(2002年)将“习惯使用”定义为“符合传统所有人习惯法和做法的传统知识或文化表现形式的使用。”

“持续习惯使用”一词指土著社区依照其习惯法和做法使用传统知识和/或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持久性和生命力。

研究和教育使用

在专利领域,《布莱克法律词典》把“实验使用抗辩”(experimental-use defense)定义为“在仅为科学目的构建和使用专利发明时针对专利侵权主张的一种抗辩。尽管仍受承认,但这种抗辩的解释很窄,现在仅适用于对发明者权利要求进行实验的研究。”

要指出的是,尽管知识产权是专有权,但对这种专有权规定了某些例外和限制。例如,在专利领域,一些国家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专有权的某些例外和限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a) 为私人和非商业性使用进行的行为;

b) 仅为实验目的或研究目的进行的行为;

事先知情同意

若干国际文书,特别是环境领域的文书中提到或暗示一种“事先知情同意”(PIC),有时称为“自由事先知情同意”(FPIC)的权利或原则,如《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89年)第6条第4款和《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

遗传资源获取方面,《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第15条第5款指出,获取“须经提供这种资源的缔约国事先知情同意,除非该缔约国另有决定”。

《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2010年)第16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应酌情采取适当、有效和适度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便规定,其管辖范围内所利用的与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须遵照土著和地方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或批准和在其参与下予以获取,同时规定,须依照此种土著和地方社区所在其他缔约方的国内获取和惠益分享立法或管制要求订立共同商定的条件。”

这一概念源于医学伦理,病人有权在完全了解某种治疗的利弊之后决定是否接受这种治疗。比如,1997年《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第5条称,在所有针对某个人的基因组的研究、治疗或诊断中,应当对潜在危险和好处进行评估,并“均应得到有关人员的事先、自愿和明确同意”。2005年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的第6条规定,涉及“预防性、诊断性或治疗性的医学措施”或“科学研究”时,需要“当事人事先、自愿地作出知情同意”。

该词源自执行土著人民参与决策以及参与制定、实施和评价对其有影响的项目这一一般原则 。

使用形容词“自由”,是确保在谈判过程中不施以胁迫或操纵,而“事先”一词的纳入承认了允许土著人民有时间充分审查提案的重要性,对达成共识所需时间予以了尊重。这还表明,各种决定,尤其是与重大发展投资相关的决定,通常应事先与土著人民一同作出。“知情”同意的概念反映出,人们日益承认对环境和社会影响进行评估是任何谈判进程的一个先决条件,这使各方能够做出均衡的决定。

“同意”是一种根据一种信托关系给予许可的过程。知情同意意味着提供清晰的解释,还应提供合同细节、可能收益、产生的影响和未来用途。过程应当透明,语言应当让土著人民充分理解 。

 

数据库(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协议数据库)

“WIPO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协议数据库”是一种“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协议的合同指导作法、指导方针和知识产权示范条款”电子在线汇编,“考虑了不同利益攸关者、不同遗传资源以及遗传资源政策不同部门范围内不同转让的特殊性质和需要” 。作为一种能力建设的手段,其目的是为有意在知识产权、获取和惠益分享及遗传资源的当前做法这一方面寻求帮助的人提供信息;作为一种经验基础,其目的是帮助WIPO制定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知识产权指导方针 。

提供遗传资源的国家

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第2条:“提供遗传资源的国家”是指“供应遗传资源的国家,此种遗传资源可能是取自原地来源,包括野生物种和驯化物种的种群,或取自移地保护来源,不论是否原产于该国。”

提供者和接受者

遗传资源的提供者和接受者可以包括政府部门(如政府部委、政府机构(国家、地区和地方),包括负责管理国家公园和国有土地的部门)、商业和工业界(如制药、粮食和农业、园艺、化妆品企业)、研究机构(如高校、基因库、植物园、微生物资源库)、遗传资源保管人和传统知识持有人(如传统医师协会、土著人民或当地社区、民族组织、传统农业社区)和其他人(如私有土地所有人、保护团体等) 。

土著和当地社区

“土著和当地社区”一词一直是大量审议研讨的主题,没有普遍标准的定义。该词用于《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中。第8条(j)项阐述“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j) 依照国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维持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久使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做法并促进其广泛应用,由此类知识、创新和做法的拥有者认可和参与其事并鼓励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而获得的惠益;……”。同一词也用于《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2010年)。

《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用“土著和当地社区”一词来承认与其传统依靠生存和利用的地域和水域关系久远的社区 。当地社区可以定义为:“生活在特殊生态区的人口,他们直接依靠其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商品和服务作为其全部或部分生计来源,并且由于这种依存关系,他们已发展或取得传统知识,包括农民、渔民、牧民、林区居民和其他人。”

“当地社区”一词被用于“‘观点一致的国家’关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保护条款草案的提案”(文件WIPO/GRTKF/IC/19/9)和“‘观点一致的国家’关于传统知识保护条款草案的提案”(文件WIPO/GRTKF/IC/19/10)。两份文件的第2条第(2)款均规定:“本条中,‘当地社区’一词应包括成员国按国内法界定的社会和文化认同的任何分类。”

粮食及农业组织(FAO)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也使用了该词。第5.1条指出:“每一缔约方……尤其应酌情:……(d) 尤其通过支持土著和地方社区的努力,促进用于粮食生产的作物野生近缘种和野生植物的原生境保存,包括在保护区内的作物野生近缘种和野生植物的原生境保存……”。第9.1条使用了“当地社区和土著社区”:“各缔约方承认世界各地区的当地社区和农民以及土著社区和农民……的巨大贡献。”第5.1条使用了“地方社区”:“每一缔约方……尤其应酌情:……(c) 促进或酌情支持农民和地方社区在农场管理和保存其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

其他法律文书使用了不同的词语:非洲地区知识产权组织《保护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斯瓦科普蒙德议定书》(2010年)使用了“当地或传统社区”在。第2条第1款指出:“上下文允许时,‘社区’包括当地或传统社区。”

《安第斯共同体关于遗传资源获取的第391号决定》(1996年)第1条将“本族、非美或当地社区”定义为“社会、文化、经济条件使其不同于国家社区其他部分的人群,这些人群全面或部分地有其自己的习惯或传统或者受特定法规管控,并且不管法律地位如何,保留着自身的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制度或这些制度的一部分。”

2001年8月23日第2,186-16号《巴西临时法案》第7.III条定义“地方社区”为“人类群体,包括奎罗姆伯社区的后裔,因文化环境而异,他们传统地世世代代形成组织,有自身的习惯,保留了其社会和经济制度。”

土著人民

“土著人民”一词一直是大量审议研讨的主题,没有普遍标准的定义。

《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2007年)承认土著人民免受文化歧视的平等人权,努力促进土著人民和各国间的相互尊重及和谐关系。然而,《宣言》没有对“土著人民”提出定义。

联合国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特别报告员何塞•马丁内斯•科博先生在其编拟的《土著居民所受歧视问题研究》中对“土著”概念的描述,被许多土著人民及其代表组织认为是可以接受的工作定义。该研究将土著社区、人民和民族理解为“那些同在外族入侵和殖民时期以前在其土地上发展起来的社会具有一种历史连续性的人们或其中的一部分,他们认为自己不同于那些现在在这些土地上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其他部分。他们目前是社会中不占统治地位的部分,决心保留、发展祖先的领土及其民族特征并传之后代,以此作为他们根据自己的文化模式、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而作为民族继续存在的基础。”

劳工组织《关于独立国家境内土著和部落人民的公约》第1条指出,《公约》适用于:

“(a) 独立国家的部落人民,其社会、文化和经济状况使他们有别于其国家社会的其它群体,他们的地位系全部或部分地由他们本身的习俗或传统或以专门的法律或规章加以确定;

(b) 独立国家的民族,他们因作为在其所属国家或该国所属某一地区被征服或被殖民化时,或在其目前的国界被确定时,即已居住在那里的人口之后裔而被视为土著,并且无论其法律地位如何,他们仍部分或全部地保留了本民族的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制度。”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缩略语和词汇表》提供了“土著人民”的以下定义:“没有普遍、标准的定义。通常认为包括文化社区及其后裔,他们与某地区或某地区的一部分有历史连续性或关联,目前居住或在后来的殖民化或吞并之前曾经居住在该地区,或在民族国家的形成过程中与其他文化社区一同居住,或完全或基本不受民族国家所声称管制的影响,并且还至少部分保持着其独特的语言、文化和社会/组织特征,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与周围人口和民族国家的主流文化保持区别。还包括自认为土著的人民和被其他群体认为是土著的人民。”

世界银行在一般意义上使用“土著人民”一词[世行译为“少数民族”——译注],用以指在不同程度上具有下述特征的独特群体:

(i) 自我鉴定为某一独特的少数民族文化群体的一员,且该认定也为他人所认同;

(ii) 集体依附于项目区内具有独特地理特征的居住区或祖传领地,并依附于这些居住区和领地的自然资源;

(iii) 具有区别于主流社会和文化的传统文化、经济、社会或政治制度;

(iv) 经常有区别于本国或本地区官方语言的少数民族语言 。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IFAD)编写的《关于与土著人民接触的农发基金政策》规定,“与国际惯例 相一致,本政策中,农发基金将根据下列标准使用土著人民的工作定义:

• 在占据和使用某一片具体领土方面的时间优先;

• 自愿地长期维持文化上的独特性,即包括下述各方面:语言、社会组织、宗教和精神价值、生产模式、法律和体制;

• 自我同一化,以及被其他群体,或国家当局确认为具有独特区别性的群体;和

• 曾经有过被征服、受排挤、被控制、被排斥或受歧视的经历。”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编写的《开发计划署和土著人民:接触政策》 中指出:“……(a) 土著人民通常在地理上具有独特性的祖传领土上居住(并与其保持各种依附关系);(b) 他们倾向于在他们的领土内保留独特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c) 他们通常希望保留文化、地理和制度上的独特性,而非完全融入国家社会;并且(d) 他们自我认同为土著人民和部落人民。尽管有共同特征,但并没有任何反映他们作为人民的多样性的被接受的土著人民单一定义。自我认同为土著人民或部落人民通常被认为是确定各团体是否属于土著或部落的基本标准,有时与其他变量,如‘所操语言’和‘地理位置或聚居’相结合。”

2002年7月24日的秘鲁第27811号法《对源于生物资源的土著人民集体知识实行保护制度法》中,将“土著人民”定义为“持有秘鲁国家成立前存在的权利、保留了自己的文化、占有特定的领土区域并承认自己为土著人民的原住人民。这些人民包括自愿与外界隔绝或从未与外界有过接触的人民,也包括农村和本地社区。‘土著’一词应包括‘原住’、‘传统’、‘民族’、‘古老’、‘本地’或其他此类单词形式,并可用作其同义词。”

“土著人”(aboriginal people)是个相关词语。《牛津字典》对“土著”的定义是:(1)“[……]指人民、植物和动物:最早居住或存在于一片土地上的;严格意义上的本土,土生土长的”;(2)“[……]在欧洲殖民者和殖民者带来的人到来之前居住或占领某一国家的”;以及(3)“[……]属于、关于澳大利亚土著人或其语言的,或为其所特有的”。

《加拿大宪法》第35条规定“[……],‘加拿大土著民族’包括加拿大的印第安族、因纽特族和混血民族。”加拿大土著民族问题皇家委员会自我定义其集中群体为“……历史上来源于北美原有民族的有组织的政治和文化实体[……]。”

土著社区、人民和民族是指那些同在外族入侵和殖民时期以前在其土地上发展起来的社会具有一种历史连续性的人们或其中的一部分,他们认为自己不同于那些现在在这些土地上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其他部分。他们目前是社会中不占统治地位的部分,决心保留、发展祖先的领土及其民族特征并传之后代,以此作为他们根据自己的文化模式、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而作为民族继续存在的基础 。

土著知识

“土著知识”是由“土著”社区、人民和民族所持有和使用的知识。在这一意义上,“土著知识”是土著人民的传统知识。因此,土著知识是传统知识范畴的一部分,但传统知识不一定是土著性的。但该词也被用于指其本身为“土著”的知识。在这一意义上,“传统知识”和“土著知识”可以互换 。

完整性

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就是防止未经授权改动或修改作品的权利 。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1949年布鲁塞尔修订之后,增加了禁止对作品进行有损于作者荣誉或声誉的损害行为的规定(第6条之二)。

文化表现形式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005年)将文化表现形式定义为“个人、群体和社会创造的具有文化内容的表现形式。”

文化财产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关于采取措施禁止并防止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和所有权非法转让公约》(1970年)中把文化财产定义为:每个国家,根据宗教的或世俗的理由,明确指定为具有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财产并属于下列各类者:(a) 动物群落、植物群落、矿物和解剖学的稀有收藏和标本以及具有古生物学意义的物品;(b) 有关历史,包括科学、技术、军事及社会史、有关国家领袖、思想家、科学家、艺术家之生平以及有关国家重大事件的财产;(c) 考古发掘的收获(包括正常的和违法的)或考古发现的成果;(d) 业已肢解的艺术或历史古迹或考古遗址之构成部分;(e) 一百年以上的古物,如铭文、钱币和印章;(f) 具有人种学意义的文物;(g) 有艺术价值的财产,如:(i) 全部是手工完成的图画、绘画和绘图,不论其装祯框座如何,也不论所用的是何种材料(不包括工业设计图及手工装饰的工业产品);(ii) 用任何材料制成的雕塑艺术和雕刻的原作;(iii) 版画,印片和平版画的原件;(iv) 用任何材料组集或拼集的艺术品原件;(h) 稀有手稿和古版书籍,有特殊意义的(历史、艺术、科学、文学等)古书、文件和出版物,不论是单本的或整套的;(i) 邮票、印花税票及类似的票证,不论是单张的或成套的;(j) 档案,包括有声、照相和电影档案;(k) 一百年以上的家具物品和古乐器。

文化多样性

根据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005年),文化多样性是指各群体和社区借以表现其文化的多种不同形式。这些表现形式在各群体和社区内部及其间传承 。

文化认同

文化认同表明一个社区——民族、种族、语言等社区——与其文化生活之间存在的相关性,以及每一社区对其自身文化享有的权利 。国际劳工组织(ILO)《关于独立国家境内土著和部落人民的第169号公约》(1989年)规定,政府应在尊重其社会文化特点、习俗与传统以及他们的制度的同时,促进这些民族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充分实现 。

WIPO传统知识文献编制工具包

文献编制计划可能给传统知识持有人带来知识产权问题。有意识地考虑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在文献编制过程中尤为重要。“WIPO传统知识文献编制工具包”草案的着眼点是文献编制过程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管理问题,并把文献编制过程作为一个起点,把传统知识作为一个社区的智力和文化资产进行能带来更多利益的管理。“WIPO传统知识文献编制工具包”草案的结构对应文献编制的三个阶段,即文献编制前、文献编制中和文献编制后,以更清晰地显示文献编制各阶段出现的各种知识产权问题 。

该工具包草案是尤其为土著人民和当地社区的使用而设计的。工具包草案对其他人也可能有用,例如知识产权局的政府官员、一般政策制定者,以及从事文献编制项目的文化机构等。

知识一经编制成文献,就可利用知识产权和其他法律工具进行保护,但文献编制过程中必须采用正确的步骤。工具包草案有助于在进行传统知识或生物资源的文献编制时评估各种知识产权选项,规划并实施知识产权选择和策略。

习惯法和规约

《布莱克法律词典》给“习惯法”(customary law)的定义是“由被接受作为合法要求或强制性行为准则的习惯构成的法律;属于社会和经济系统极为重要和固有的部分、被视作法律的做法和信仰。”习惯法还被定义为“当地承认的原则及较具体的准则和规则,它们以口头形式存在和传播,而且由社区机构用来管控指导生活的方方面面。” 习惯法的体现方式多种多样。例如,习惯法可以是已经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编纂的,得到明确表述的,或者在传统做法中执行的。另一重要因素是这些法律实际上是否得到社区所在国国家法律制度的“正式”承认或与之有关联。决定某些习惯是否具有法律地位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社区是认为它们曾经有并且现在仍有约束力,还是单纯描述了实际做法。

习惯法涉及社区生活的许多方面。它规定了社区成员在其生活、文化和世界观等重要层面的权利与责任:习惯法可以关系到自然资源的使用和获取;与土地、继承和财产相关的权利与义务;精神生活的进行;文化遗产和知识系统的保持,以及许多其他事务 。有意见认为,习惯法由传统社区奉行土著习惯构成,伴有对违反行为的当地惩治办法。多数习惯法规则不成文,在整个族群中也不统一。族群习惯法之间的区别,可归因于语言、距离、起源、历史、社会结构和经济等多种因素。习惯法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具有能动性;其规则不时改变,反映变化的社会和经济环境 。

政府间委员会的一些工作文件提到了习惯法和规约,一些人指出,在设计保护传统知识或保护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新制度时,应当将其考虑在内。

习惯范围

“习惯范围”系指依据社区日常生活的做法对传统知识或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利用,例如:当地手艺人出售民间文学艺术物质表现形式制品的惯常方法 。

习惯做法

习惯做法可以被描述为管制和指导社区生活方方面面的行为和使用方式。习惯做法在社区内根深蒂固,与其生活和工作方式融为一体。它们本身不能被理解为独立的、成文的“法” 。

相关传统知识

“‘观点一致的国家’关于遗传资源保护目标与原则的提案以及遗传资源保护条款初稿”(文件WIPO/GRTKF/IC/19/11)在第1条第(2)款(a)项中提出了“相关传统知识”的以下定义:“指充满活力、不断发展、在传统范畴内产生、一代代集体保存和传播的知识,包括但不限于存在于遗传资源中的诀窍、技能、创新、做法和学问。”

 

信息交换所机制

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使用的一份词汇表,信息交换所机制是一种促进和简化多个缔约方之间信息交换或交易的机制 。《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的信息交换所机制是根据《公约》第18条第3款进一步建立的。其任务是促进和便利缔约方、其他政府和利益攸关者之间的科技合作,为《公约》的执行做出重要贡献 。

许可协议

许可协议被描述为陈述提供者有权允许的材料或权利的某种许可使用的协议,例如:将遗传资源作为研究手段使用的许可协议,或使用相关传统知识或其他知识产权的许可协议 。

衍生物

《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和公正和公平分享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名古屋议定书》(2010年)第2条(e)项提供了下列定义:“由生物或遗传资源的遗传表现形式或新陈代谢产生的、自然生成的生物化学化合物,即使其不具备遗传的功能单元”。

“‘观点一致的国家’关于遗传资源保护目标与原则的提案以及遗传资源保护条款初稿”(文件WIPO/GRTKF/IC/19/11)在第1条第(2)款(b)项中提供了“衍生物”的以下定义:“由生物或遗传资源的遗传表现形式或新陈代谢产生的生物化学化合物,即使其不具备遗传功能单位。”

移 地

参考《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第2条中的“移地保护”的定义,“移地”可以理解为“将生物多样性的组成部分移到它们的自然环境之外”。

遗产(土著人民的遗产)

“土著人民(以及其他人民)的遗产”或“土著文化遗产”,从广义上是指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主席兼报告员埃丽卡–伊雷娜•泽斯女士编写的2000年《保护土著人民遗产的原则和准则草案》中阐述的各项内容。《准则》第12、13和14段提出了定义。

第12段指出:“土著人民的遗产是有集成性质,包含其性质或使用代代相传、被认为与一特定民族或其传统自然使用的领土相关的所有物体、遗址和包括语言在内的知识。土著人民的遗产还包括土著人民基于其遗产今后可能创造或重新发掘的物体、遗址、知识和文学或艺术创作。”第13段为:“土著人民的遗产包括教科文组织有关公约界定的所有可移动的文化财产、所有各种文学和艺术创作,如土著人民的音乐、舞蹈、歌曲、礼仪、象征和设计及土著人民的所有记录形式;所有各种科学、农业、技术、医学、生物多样性相关知识和生态学知识,包括基于这种知识的创新、栽培物、医治方法、医药和动植物系的使用、人的遗体、不可移动的文化财产,如具有文化、自然和历史意义的圣地和墓地。”第14段规定:“土著人民遗产的每一成份都有所有人,可能是整个人民、一特定家庭或部族、一个社团或社区,或是经特别教授或传授作为其管理人的个人。遗产的传统所有人必须根据土著人民自己的习惯、法律和习俗确定。”为该《准则》的目的,“土著文化遗产”是指由某一土著民族文化的独特要素组成的有形和无形创作品、表现形式和制作品,这些创作品、表现形式和制作品由该民族或土著个人加以发展和维持,所涉创作反映该民族传统上的文学、艺术和科学观。此种创作品、表现形式和制作品包括土著人民和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的习俗、表现形式、表达方式,以及与此相关的器具、物品、手工艺品、遗址及文化场所。此种遗产还包括在智力活动和传统智慧基础上形成的知识,并且包括构成传统知识体系组成部分的诀窍、技能、创新、做法及其他知识,以及土著人民传统生活方式所体现的或世代相传的成文的知识体系所含的知识。土著人民针对其所处环境的变化并在与自然及其历史互动的基础上不断对世代相传的文化遗产进行再创造,这使土著人民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延续感 。

遗传材料

《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第2条将“遗传材料”定义为“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也有人提出,遗传材料可以理解为“任何生物来源的材料,其中的遗传单位正在运行或拥有一项功能” 。

遗传资源

《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第2条将“遗传资源”一词定义为“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

《安第斯共同体关于遗传资源获取的第391号决定》(1996年)第1条从广义的角度将“遗传资源”定义为“包含有价值遗传信息或者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所有生物材料”。

粮食及农业组织(FAO)《渔业术语表》将该词定义为“包含实际或潜在价值的有益特性的植物种质、动物或其他有机体。在驯化种类中,它是进化过程产生的所有遗传结合的总和”。

其他法律文书用不同用语提到了遗传资源:

粮农组织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第2条将“植物遗传资源”定义为“任何植物源材料,包括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有性和无性繁殖材料”。

粮农组织《植物种质收集和转让国际行为守则》第2条将植物遗传资源定义为“植物有性繁殖材料或无性繁殖材料”。

粮农组织的《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约定》(1983年)第2条第1款(a)项将该词定义为“下列植物种类的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i) 当前使用的栽培品种和新开发的品种;ii) 废除栽培品种;iii) 原始栽培品种(本地品种);iv) 野生和杂草类,栽培品种的亲缘种;以及v) 特殊遗传种群(包括种质品系和当前增殖品系以及变种)”。《国际约定》未提到“遗传功能单位”。

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文书未使用该词,而是提及“生物材料”。欧洲联盟《关于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的指令》(1998年)将其定义为“包含遗传信息、能够在生物系统中自我复制或被复制的材料”。

根据《美国联邦法典》,生物材料应包括“可以直接或间接自我复制的材料”。

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第2条,生物资源包括 “对人类具有实际或潜在用途或价值的遗传资源、生物体或其部分、生物群体、或生态系统中任何其他生物组成部分”。

遗传资源的来源

在提案“在专利申请中声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来源”中,瑞士代表团建议要求专利申请人声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来源”。提案中称:“‘来源’一词应当作尽可能广的理解”,这是由于“可能涉及获取和惠益分享的实体为数众多。应明确声明为来源的是有以下权能的实体;(1) 允许对遗传资源和/或传统知识进行获取,或者(2) 参与分享其利用所产生的惠益。取决于所涉及的遗传资源或传统知识,可以作以下区分:(a) 原始来源,其中尤其包括提供遗传资源的缔约方 、粮农组织《国际条约》的多边系统 、土著和当地社区 ;(b) 二级来源,其中尤其包括非原生境收集品和科学文献。”

遗传资源的原产国

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第2条:“遗传资源的原产国”是指“拥有处于原产境地的遗传资源的国家”。其他定义包括处于移地条件中的遗传资源。比如,原产国在《安第斯共同体关于遗传资源获取的第391号决定》(1996年)第1条中的定义为“拥有处于原地条件中的遗传资源的国家,包括原来处于原地条件中,而现在处于移地条件中的遗传资源”。

原 地

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第2条,“原地条件”是指“遗传资源生存于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之内的条件;对于驯化或培殖的物种而言,其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性的环境”。

专 利

专利被定义为“一份描述经过专利所有者授权可以生产、使用和销售的一项发明的文件。发明是对特定技术问题的解决。专利文件一般含有至少一项权利要求、发明说明书全文以及申请人姓名等著录信息。专利给予的保护有时间限制(一般自申请或授权开始15-20年)。在地域上也限于有关的一个或多个国家。专利是发明人和国家之间的协议。协议允许所有者排除他人制造、使用或销售要求保护的发明。”

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27条第(1)款规定:“[……]所有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或是方法,只要其具新颖性、有创造性并能工业上应用,均应能够获得专利。[……]均应能够获得专利并享有专利权,而不应视发明地点、技术领域及产品是进口或是本地生产的不同而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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