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 国际谈判进展与挑战
作者:薛达元
遗传资源在实物意义上是指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基因和DNA水平)的材料, 在分类意义上包括具有实际或潜在遗传价值的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物种以及种以下分类单位。生物多样性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利用现代生物技术对遗传资源进行生物勘探, 进而开发出新的品种资源和各类生物技术产品。因而, 遗传资源是生物多样性的核心组成部分。一般而言, 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发展中国家是遗传资源的提供国, 而生物技术先进的发达国家是遗传资源的使用者。多年来, 发达国家一直开发利用发展中国家遗传资源, 并通过知识产权保护从发展中国家的遗传资源获取暴利。自《生物多样性公约》生效后,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问题已经成为各缔约方广泛关注的热点, 并就此展开了激烈的谈判, 然而, 这一问题的解决还面临着许多挑战。
1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目标与谈判背景
1.1 目标与相关条款
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access and benefit-sharing, 以下简称 ABS)是《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的三大目标之一。《公约》在第1条清楚地提出: 本公约的目标是保护生物多样性、持续利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地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 实施手段包括遗传资源的适当取得及有关技术的适当转让。《公约》第15条提出, 国家对遗传资源拥有主权, 获取遗传资源须得到资源提供国家的“事先知情同意”, 并在共同商定的条件下做出惠益分享的安排。《公约》第8条(j)款提出, 鼓励公平分享因利用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在其传统生活方式中与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知识、革新和做法而产生的惠益。
1.2 《波恩准则》的产生
1998年召开的《公约》第四次缔约方会议(COP4)通过了有关ABS问题第8号决定(http://www.biodiv.org/decisions/default.aspx?m=COP-04&id=7131&lg=0), 要求建立一个由政府指定、考虑地区平衡的专家组, 为获取与惠益分享探讨各种途径, 包括原则、准则、以及能较好处理获取与惠益分享安排的行为法典。
1999年10月在哥斯达黎加首都San Jose召开了该专家组的第一次会议, 与会者讨论了在共同商定条件下的ABS的各种选择方案, 达成了以下共识: 即: 获取遗传资源须得到提供方“事先知情同意”; 使用方与提供方之间“共同商定条件”; 尽可能满足提供方的“资料需求与能力建设”。
2000年5月召开的《公约》第五次缔约方会议(COP5)在其第26号决定(http://www.biodiv.org/ decisions/default.asp?lg=0&m=cop-05&d=26)中, 提出重新召集ABS专家组会议, 对第一次专家工作组会议提出的特别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讨论。COP5还决定成立“不限名额的特设工作组”(以下简称“特设工作组”) ,为第六次缔约方会议就ABS议题编制指南和探讨其他途径。特设工作组第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2–26日在德国波恩召开, 会议提出《关于获取遗传资源并公正和公平分享通过其利用所产生惠益的波恩准则》(草案)(又称《波恩准则》), 该准则是帮助缔约方和利益相关方履行《公约》获取与惠益分享条款的规范文件。
2002年4月在荷兰海牙召开的《公约》第六次缔约方会议(COP6)将ABS作为大会的重点议题, 并针对该议题通过了第24号决定。这次会议的主要成就就是通过了《波恩准则》)。本次缔约方会议还决定召集特设工作组第二次会议以审查特别重要的议题。
1.3 “ABS问题不限名额特设工作组”的后续工作
2002年在南非召开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全球高峰会议”号召在《生物多样性公约》框架内, 就制定一项促进公平和公正地分享利用遗传资源产生惠益的国际制度而进行谈判。为了响应高峰会议,特设工作组于2003年12月1–5日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了第二次会议,就有关ABS的未来国际制度的进程、性质、范围、要素和形式等议题进行了讨论,并以工作组名义向《公约》第七次缔约方大会(COP7)提出建议。工作组还制定了国际制度谈判的工作大纲, 并提交于2004年2月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召开的第七次缔约方会议(COP7)。
第七次缔约方会议通过了有关ABS问题的第19号决定(http://www.cbd.int/convention/cop-7-dec. shtml?m=COP-07&id=7756&lg=0)。该决定包括了以下内容:关于执行《波恩准则》;酌情使用《波恩准则》中的术语以及定义和/或词汇表的需求;补充《波恩公约》、支持履行《公约》中有关ABS条款的其他措施; 对在其管辖范围内获取遗传资源时能够满足“事先知情同意”和遵守“共同商定的条件”的情况采取各种支持措施,包括审议这些措施的可行性、实用性和费用;;ABS问题的能力建设;就ABS国际制度问题进行谈判。该缔约方会议决定授权特设工作组就建立一项ABS国际制度进行谈判;并通过了谈判工作大纲,包括考虑构建该国际制度的过程、性质、范围和要素。
第三次特设工作组会议于2005年2月14–18日在泰国曼谷召开,并于2006年1月30日–2月3日在西班牙格拉纳达(Granada)召开第四次会议。在这两次会议上, 工作组根据第七次缔约方会议VII/19号决定D项内容, 就建立一项ABS问题国际制度开始谈判。工作组还强调了VI/24号决定B节中的其他措施内容,包括考虑一项有关遗传资源原产/来源/法律出处国际证书等。会议建议将关于酌情使用术语、定义和/或词汇表的问题推迟到ABS国际制度谈判达到一个高级阶段后再进行,将战略计划的问题、惠益方面的指标及可能的指标选项留给工作组第五次会议再讨论。这次工作组会议报告中还包含了提交《公约》第八次缔约方会议的建议。
1.4 COP8的成果
第八次缔约方会议(COP8)于2006年3月20–31日在巴西Curitiba召开,本次会议有关ABS议题的主要成果载于VIII/4号决定(http://www.biodiv.org/ decisions/default.aspx?m=COP-08&id=11016&lg=0)。主要内容为:特设工作组需要继续进行ABS国际制度的起草和谈判工作,并要求最快在第十次缔约方会议(2010年)之前完成。会议还要求《公约》执行秘书为特设工作组的工作做出必要安排,确保在第九次缔约方会议之前召开两次工作组会议。
COP8还决定“建立一个技术专家组,在没有预先设计结果的情况下,探讨一项国际认可的遗传资源原产/来源/法律出处证书的形式、目的、功能的可能选择方案,并分析其证书制度的实用性、可行性、成本与效益,以实现《公约》第15条和第8(j)条的目标。”进而,COP8注意到执行《波恩准则》已取得的进展,并邀请各缔约方呈交报告,总结各国在履行《公约》第15条方面的经验。
2 COP8后ABS问题的最新进展
2.1 遗传资源来源国际证书制度的讨论与进展
遗传资源原产/来源/法律出处证书(以下简称“原产证书”)相当于一种护照或许可, 将伴随某一遗传资源, 沿着获取与惠益分享过程的整个链节, 从遗传资源搜集阶段一直到形成产品的市场销售。这种证书将在不同的时间环节接受检查, 包括遗传资源已离开提供国的情况。制定这样一个国际认可体系的主要目标是确保遗传资源的可追踪性, 增加透明度, 为ABS安排和促进遗传资源流动提供法律依据。此外, 证书体系还有助于与生物海盗行为作斗争, 即在未交纳补偿费的情况下, 外国公司通过对乡土或传统知识的专利, 将遗传资源据为已有。
根据COP8第VIII/4号决议的安排, 由《公约》秘书处主持, 于2007年1月22–25日在秘鲁首都利马召开了“遗传资源原产/来源/法律出处国际认可证书技术专家组会议”。会议的目标是探讨有关国际认可遗传资源原产/来源/法律出处证书的可能形式、目的及其功能, 并分析其实用性、可行性、成本与效益, 为ABS特设专家组的今后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并以此作为确保遗传资源流动透明度的一种追踪机制。原产证书的技术专家组由代表所有地理区域的25位专家, 以及来自植物园、土著社区和工商界的7位观察员组成。
会议讨论了澳大利亚政府提出的“遵从证书”的概念, 即: 这种证书用以证明原产国家有关ABS的法规已得到遵守。多数参会者认为以“遵从证书”取代”原产证书”比较易于操作, 但这种证书需要辅以多环节检查, 以确保其真实性。会议审议了最有效的两个不同的检查环节: 一是在专利局与专利注册同时登记; 二是批准其市场化生产的评估阶段。
一些专家建议使用一个编码体系(相当于一个专利注册制度), 以一种编码形式与证书相联系, 这样比较易于识别。此编码将用于追踪提供者、来源、遗传资源的使用、向第三方转移和可能的限制。参会者认为需要建立一个国际资料交换所, 即国际数据库, 其功能是作为一个资料点, 使资源拥有者能够跟踪了解。
一些参会专家认为严格的制度可能对重要领域的研究产生负面影响, 特别是在应对诸如SARS、埃博拉病毒(Ebola)等传染性疾病时, 需要及时获得资源。有鉴于此, 多数参会者同意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豁免或弃权证书方式, 以便及时获取遗传材料。专家们还讨论了非商业活动的资源获取是否免于证书要求?有专家认为, 研究利用和商业利用之间经常是没有绝对的界限, 如果这种研究是代表一个商业公司进行的, 应当强制遵从证书制度。会议还讨论了证书制度与《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大多数专家同意, 该条约所涵盖的资源应当排除在证书制度之外。
2.2 ABS问题第五次和第六次工作组会议
(1) ABS WG-5会议
生物多样性公约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不限成员名额特设工作组(简称“ABS工作组”)第五次会议(ABS WG-5)于2007年10月8-12日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会议未能在国际制度的文本框架上取得任何进展,但是会议提供了一个让各缔约方和利益集团充分说明自己观点的机会,通过各方亮相,更加清楚地看清了各方立场的分歧点和差距,可为2008年1月在日内瓦召开的ABS WG-6提供谈判基础。鉴于此,两个会议共同主席经努力工作,给大会提交了“主席关于获取和惠益分享工作组第五次会议所取得进展的反思”,这份文件主要记载了会议期间各方的观点、焦点问题和差距。大会讨论了主席的“反思报告”,基本同意将两共同主席的“反思报告”作为本次会议官方文件的附件。然而,澳大利亚提出了反对意见,澳大利亚希望就“反思报告”的案文进行讨论。澳大利亚认为“反思报告”只是主席的案文,没有全体通过,不宜作为官方文件的附件。在各方反复解释后,澳大利亚坚持写上备注:1)工作组督促主席继续进行磋商对未来的方式达成一致的理解;2)主席的案文是他们自己的职责所在,仅能作为资料文件,而不是作为会议报告的附件。
会议第二个成果是“缔约方及各利益集团的观点汇编”。该文件汇集了各主要利益集团和缔约方在会议期间就ABS国际制度主要内容的观点,包括LMMC、非洲集团、欧盟、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区、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其中LMMC对未来国际制度的立场包括: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获取遗传资源实行“事先知情同意”、确保资源提供方和使用方惠益分享、加强发展中国家能力建设等。
经过会议讨论,最终决定上述两份案文(即:共同主席的反思报告和各方观点汇编)仅作为下一次工作组会议的资料文件,并且这些文件将被翻译成联合国六种官方语言提供给各缔约方。
(2) ABS WG-6会议
“ABS工作组”第6次会议(ABS WG-6)于2008年1月20-25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本次会议是蒙特利尔会议的继续,谈判内容包含制度的实质性要素和内容,都以“接触小组”形式进行讨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几乎在所有方面都形成严重分歧,分歧特别集中在制定确保遵守国际制度的措施,包括争端解决机制、补救和制裁。只是在会议接近尾声的时候,欧盟和发展中国家才在最后一分钟达成妥协。随后,工作组的成果也终于得以通过。在日内瓦会议上,工作组达成两份文件,虽然这两份文件都含方括号,有待进一步谈判,但是相对于以前的多次工作组会议,这次会议有了突破。这两项成果是:
1) 提交CBD第九次缔约方大会(COP-9)关于在2010年第十次缔约方大会前完成工作的“路线图”,或者说是制定获取和惠益分享国际制度下一步工作的进程决议草案;
2) 上述决议草案的一项附录,包含国际制度的目标、范围和性质的各种意见。这份文件同时以“要点”或是“大砖块”的形式呈现国际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平合理的惠益分享、遗传资源的获取、遵守、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能力建设等。
值得一提的是,工作组的最终报告中有一段指出“本报告的附录将构成国际制度进一步说明和谈判的基础”。附录文件中包括对国际制度目标、范围、性质和主要内容的不同意见。尽管有各种困难,但会议在结束时还是乐观的,各国代表都有一种明显的感觉:国际制度终于开始谈判。正如CBD执行秘书在闭幕式发言中所说“在这里,日内瓦,国际制度的谈判开始了。”
2.3 COP9会议的成果
《公约》第九次缔约方会议(COP9)于2008年5月19–30日在德国波恩召开。在会议开幕式上,会议主席着重强调了要对ABS国际制度的谈判进程做出明确的指示,以尽快完成ABS国际制度的制定工作。为此,会议决定成立一个ABS问题非正式磋商小组(ICG)来起草有关ABS问题的决议草案,包括为ABS特设工作组未来两年的工作进程制定路线图,以达到在2010年第10次缔约方大会前完成ABS国际制度谈判工作的目标。
各主要利益相关方在ABS问题上利益点不同,对最终制定什么性质的国际制度有明显分歧。生物多样性大国集团、欧盟、非洲地区国家等都对如何进行ICG的工作进行了内部磋商。生物多样性大国希望在ICG上不仅仅只是讨论进程和制定路线图,还要争取讨论和推动实质性问题的谈判;欧盟、加拿大、新西兰和日本等国则只希望讨论进程,不想涉及ABS国际制度中的实质性问题,在所有有关进程的安排上不能对实质性问题谈判的结果有任何预判和预设,认为这应在今后两年安排的ABS特设工作组的会议中去谈判。经磋商,各方同意在2010年第十次缔约方大会前召开三次工作组会议,并在其间召开三次特设技术专家组(AHTEG)会议。根据ICG讨论的结果,已达成一致的涉及ABS谈判路线图的内容是 :
1)以日内瓦案文为基础,继续谈判ABS国际制度,在2010年第十次缔约方大会前完成工作,并向COP10报告结果。
2)在2010年第十次缔约方大会前举行三次ABS工作组会议。
3)成立三个技术专家组,召开三次专家组会议。
4)对上述技术专家组的工作大纲初步达成一致。
3 ABS问题面临的挑战
3.1 经济全球化与国际贸易规则的挑战
《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是WTO法律框架的三大支柱之一。TRIPS强调各成员应承认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 给予知识产权最基本而强有力的国际保护。TRIPS规定, 专利的概念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 不论它是产品还是方法, 都需要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三个特征。
根据TRIPS第27条第3款(b)的规定, 专利权可延伸至生命形式, 成员国要对微生物给予专利保护, 对植物品种提供有效的特殊体制保护。由于TRIPS没有排除基因的可专利性, 发达国家的生物技术公司正在越来越多地获得基因专利的保护, 而这些基因资源多半是从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搜集和获取的。然而, TRIPS并不要求申请人在进行生物勘探时取得有关政府和社区的同意, 也不要求专利的拥有者与遗传资源的来源地共同分享利益, 正是基于这一点, TRIPS必须与CBD进行协调。
因此, 在近两年召开的TRIPS理事会会议上, 多次讨论了在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问题上CBD与TRIPS的关系问题。在2006年6月的理事会上, 巴西、印度、秘鲁、巴基斯坦、泰国、坦桑尼亚、古巴和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提出修改现有TRIPS有关生物资源专利保护的条款(WTO/TRIPS, General Council Trade Negotiations Committee, WT/GC/ W/564/Rev.1, TN/C/W/41/Rev.1. 6 June, 2006), 提出在专利申请中需要披露遗传资源来源, 要求申请人出示由遗传资源提供国开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源获取及公平惠益分享协议书。在申请人提供错误或欺诈性信息的情况下, 废除不可执行的专利。在2007年6月的TRIPS理事会上, 提案国家扩展到11个, 并得到非洲集团等41个国家的支持, 使支持这一提案的国家达到52个。
而美国、日本及欧盟等发达国家不同意修改TRIPS; 持中间态度的挪威、瑞士等则倾向于接受披露来源的要求, 但不同意规定惠益分享。实际上, 问题的焦点在于披露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来源是否对专利权的授予产生影响, 即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强制力, 这将涉及到生物技术公司的根本利益, 这当然会受到使用遗传资源且生物技术发达的国家的强烈反对。对此, 目前尚没有达成共识, 2007年还在继续谈判。由于涉及各方重大利益, 估计很难达成共识。
3.2 现行世界知识产权体系的挑战
为协调CBD的ABS问题原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2000年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政府间委员会(IGC)”, 致力于解决与生物遗传资源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IGC自成立以来已召开过9次会议, 目前主要就有关遗传资源来源信息披露的要求制定可行的机制。因为在世界范围内, 与生物技术相关的发明的专利授权数量不断增加, 而这些专利都涉及到遗传资源的使用。早在讨论《专利法条约》(Patent Law Treaty, PLT)之时, 发展中国家就提出了应增加有关披露遗传资源来源的要求, 但未能实现。后来, WIPO的《专利合作条约》(PCT,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改革工作组、专利法常设委员会((Standing Commission of Patent LawSCP)也相继将这一问题列入讨论议程。
发展中国家坚持以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明确遗传资源保护的“国家主权原则、知情同意原则和惠益分享原则”, 以便对抗发达国家对这些重要战略资源的掠夺和盗用。发达国家总体上与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对立, 但它们的意见也不完全一致。例如, 日本和美国认为没有必要单独设立国际条约, 欧盟认为最好使用现有的知识产权条约来解决这个问题。
但是, WIPO有关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其知识产权的讨论至今仍然停留在务虚阶段, 并未能真正进入修改国际专利制度的实质过程。因此, 普遍认为, 现行的世界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很难改变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发展中国家对WIPO论坛的作用已失去信心。
3.3 国内相关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挑战
从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 中国陆续制定并修订了诸多与生物资源保护有关的重要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已经取得相当的进步。不过, 在现有法律法规中, 生物资源的惠益分享问题并没有受到重视。到目前为止, 除了2005年通过的《畜牧法》和1998年科技部和卫生部联合出台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对此有粗略的规定外, 国内相关立法几乎是空白。
目前, 环境保护部等相关部门正致力于制定一部相关的国家法规。但是在立法过程中也遇到许多挑战。首先是遗传资源权益的法律地位, 如遗传资源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事先知情同意权等(薛达元和林燕梅, 2006)。需要从法律上保证生物资源的权利人能够禁止任何人未经许可以利用遗传功能单位为目的获取或使用生物资源, 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超出了所有权的范围, 似乎需要单独立法, 由国家拥有特殊权利并发布遗传资源获取许可。
在遗传资源获取方面, 涉及到国内和国外机构或个人的获取, 是否享受同等的国民待遇?国家能否规定不同的政策?在惠益分享方面, 其形式和分配方式等需要共同商定, 然而谁代表资源提供者享受惠益也存有争论: 国家、机构、社区和个人在保存遗传资源方面都可能都有较大贡献, 但是因为资源保存过程十分复杂, 在历史进程中谁的贡献最大很难说清楚, 在技术鉴定上也有限制
3.4 技术上的挑战
技术上的困难也阻碍了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遗传资源丰富的国家如巴西、哥伦比亚等一直坚持遗传资源原产(或起源, origin)国的利益, 认为遗传资源的使用国必须与原产国分享惠益。然而, 一些物种具有较广的分布区, 有些物种分布于国家接壤的边境地区, 它们究竟来源于哪一个原产国家, 常常难以鉴别。
许多发达国家数十年乃至数百年来一直注重搜集全世界的遗传资源, 如保存在美国植物遗传资源库的植物品种资源达60万份, 其中80%来自其他国家。这些遗传资源绝大多数都是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生效之前获取的, 不受“事先之前同意程序”的约束。但是当这些资源再转给第三方利用时, 如何监控和实施惠益分享也是未能解决的技术难题。
许多遗传资源被获取后并非直接使用, 而是在育种过程中被利用了部分基因, 由于育种过程也许已经经历了若干年代, 利用了许多不同来源的亲本材料, 因此在遗传学上已经难以辨别各家系血统。即使技术上能够解决, 成本也会很高, 使分享的惠益大打折扣。
据《公约》定义, “遗传资源原产国”是指拥有原产生境遗传资源的国家, 而“原地条件”是指遗传资源所生存的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的条件; 对于驯化或栽培养殖的物种而言, 环境是指它们在其中发展出其明显特征的环境。根据这个定义, 许多引自国外的作物和畜禽, 经过长期的育种、栽培和驯化, 已经在引进国家发展出明显的特征, 这些遗传资源也可称为“原产遗传资源”。如中国历史上引进的小麦、玉米、棉花、黄瓜、番茄、蚕豆等大量作物品种资源, 经过长期的驯化栽培和杂交育种, 已融进了地方品种遗传性状, 并已适应当地生态环境特征, 形成了特定基因型或生态型, 产生了大量具有遗传特征的品种品系。对于这类最初引自国外的遗传资源, 在确定其是否为“原产”方面尚存在技术问题。
4 ABS问题主要应对策略探讨
4.1 加强我国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本底调查
中国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极其丰富的少数国家之一, 也是世界农作物起源的八大中心之一和世界四大栽培植物起源中心之一, 并具有世界“花园之母”的美称。中国的物种及遗传资源已对世界农业发展做出过重大贡献, 如来自中国的水稻矮杆源品种引发了20世纪60年代的“绿色革命”。同时中国也从国外引进了大量种质资源, 大大促进了中国的农业发展。但是, 中国遗传资源本底仍然不清: 第一, 中国尚有许多遗传资源未得到收集保存, 存在空白; 第二, 对引进种质资源基本清楚, 但对引出和流失国外的种质资源及其应用情况基本上不清楚。因此, 还需要进行深入的本底调查和研究。
4.2 认真研究我国有关ABS问题的立场
中国一直参与了ABS问题国际制度的谈判, 在此谈判中应持的立场一直是国内学者关注的焦点。中国多年来一直作为遗传资源提供国, 原则上与巴西、哥伦比亚、印度、马来西亚等生物多样性丰富大国立场一致; 但是中国同时也是重要的遗传资源使用国, 中国的现代农业的发展与多年来大量引进国外农作物优良品种关系极大, 并且将来的进一步发展仍然离不开种质资源的引进与利用。因此, 需要在充分了解国情和国家需要的基础上, 认真研究我国在国际ABS问题谈判方面的原则立场, 维护我国作为遗传资源提供国和使用国的双重利益。
4.3 加强国家ABS立法
《公约》第15条规定, 遗传资源获取与否取决于国家政府, 并服从于国家法律。为了保护本国遗传资源, 如巴西、哥斯达黎加、印度、菲律宾等国家早就将“遗传资源国家主权”、“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和“惠益分享”等原则纳入国家立法。中国亦要加快ABS的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的研究, 以便在此问题上更具主动性。同时, 通过国家遗传资源保护战略、政策、法规和制度的研究, 可以更好地把握ABS国际问题的谈判, 保护和持续利用我国的生物遗传资源, 并促进遗传资源利益的公平分享。
5 结语
综上所述, 《生物多样性公约》确定了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性质, 提出了实现公平分享利用遗传资源所产生惠益的目标, 开启了建立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国际制度的谈判, 相对于过去的“遗传资源为人类共同遗产”的概念, 已有本质上的进步。然而, 惠益分享涉及到错综复杂的因素, 特别是与许多国际公约和协定相联系, 在政策上、制度上和技术上还存在许多挑战, 解决这个难题还需要更多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