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经验对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启示

By admin - 时间: 星期四, 四月 1, 2010

作者: 杨京彪 中国民族地区环境资源保护研究所
英国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报告简述

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于2002年9月发布了《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从知识产权与发展、医疗、农业和基因资源、传统知识和地理标志、著作权、软件和因特网、专利改革、制度能力、国际框架等八个方面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详细深入的分析探讨。报告的基本任务是研究发展到今日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制度是否有助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和减少贫困。

报告认为:正如曾经适合于发达国家的一样,特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能适合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定阶段。这些制度无疑会十分有助于发达国家进行研究和发明创造,特别是在诸如医药品和化学药品之类的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以激励个人和企业去创造和开发有益于社会的新技术。但是激励制度的作用会因是否具备创造和开发的实力而有所不同。采取的专有权形式会增加受保护技术的消费者和其他用户的成本。在有些情况下,对于无力支付专利品出售商定价的潜在消费者和用户,专利保护就等于剥夺了他们使用发明创造的权力,但专利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人们提供这些权力。知识产权的不同行使方式和权利行使所在国的不同社会经济条件会导致不同的成本与收益的平衡关系。在发展中国家实行适合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可能使成本高于收益,因为发展中国家的基本需要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外部产生的知识或含有外来知识的产品。

在过去20年左右的时间里,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范围、地域和作用都取得了史无前例的进展。具体表现如下:

1. 对某些在大自然中发现的生物和物质也授予专利权,如同那些更容易被外行认作为是发明创造的人工产品和程序。

2. 为适应新科技(特别是生物技术和信息技术)而修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如:《欧盟生物技术指令》和美国的《千禧年数码版权法案》(DMCA)。

3. 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新的领域,如软件和商业方法,一些国家还为半导体和数据库实行了新的专门保护措施。

4. 开始重视对公共部门出现的新知识及科技的知识产权保护。

5. 关注知识产权保护与传统知识之间的关系以及民间传说和遗传资源之间的关系。

6. 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参见窗口1)扩充最低标准知识产权保护的地理范围,通过各种双边及区域贸易投资协议扩充较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的地理范围。

7. 扩展专利权,延长保护期限并加强实施机制。

 

窗口1 世界贸易组织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出台于1994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谈判最终决定成立世界贸易组织(WTO),并制定组织章程,即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内的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组织成员必须遵守这些组织制度,还改进了组织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解决制度。截止2002年1月,世贸组织共有144名成员,占全球贸易的90%。目前还有30多个国家或地区正在就加入世贸组织进行谈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要求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为广泛的知识产权提供基本标准的保护,其中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工业设计权、地理标志权、半导体表面状态权和信息保密权。为此该协议吸纳了现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议条款,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执行的巴黎和伯尔尼公约,并吸纳了许多新的规定,尤其与地理标志、专利、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管理措施有关。

为执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了一个专门机构,即由其所有成员参加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委员会,负责按照协议的委托和两年一度的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的要求,审查该协议的各方面工作。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提出的一些问题引起了人们广泛的讨论,这些问题是: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从1995年1月1日开始生效,要求世界贸易组织中被视为发达国家的成员在一年内达到规定的遵守标准;要求发展中国家和过渡经济体在2000年1月1日前达到规定的遵守标准,但允许它们用五年的额外时间将知识产权推广到医药品等新领域;要求最不发达国家在2006年以前通过该协议,多哈部长级会议关于该协议和公共卫生的宣言允许它们用十年的额外时间将知识产权推广到医药品领域。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在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理解和国家法律对协议的执行方面若存在争议,可以向该组织的争议解决机构(DSB)申请解决。到2002年为止,有24起涉及该协议的案件调用了争议解决程序,其中23起是由发达国家成员起诉的,另一起是由巴西起诉的。其中16起是因为发达国家之间的争端,7起是发达国家起诉发展中国家的,还有一起是巴西起诉美国的。该24起案件中,10起已经通过双方协商解决,7起由依照上述争议解决程序成立的裁定小组裁定,还有7起悬而未决。

 

有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地理标志条款的谈判是最困难的部分之一。这是由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主要支持者(美国和欧盟)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分歧。另外,正如《协议》理事会后来讨论所证实的,其它发达国家之间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也存在着分歧。《协议》的终稿反映了这些分歧,并在要求进行下一步工作时承认在一些重要的领域无法实施该协议。

结果,《协议》目前的规定只提供了基本的保护标准,并专门为葡萄酒和烈性酒规定了一个较高的标准。采用这种较高标准并不是由于葡萄酒和烈性酒具有独特的特性,而是谈判所达成的一种妥协。这种保护的不均衡致使包括印度、巴基斯坦、肯尼亚、毛里求斯和斯里兰卡在内的一些国家要求获得额外的保护。而诸如阿根廷、智利、危地马拉之类的其它国家则认为向其它产品提供额外的保护将为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强加额外的财政和行管负担,这些负担将超过它们的任何贸易收益。它们认为,这些负担将沉重地落在发展中国家肩上。

如果没有可靠的经济评估手段,很难对以上两种观点的优点进行评价。当然这两种观点也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经济利益认识的不同。少数国家(如埃及和巴拉圭)已经指出,其国家法律将规定使有关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适用于其它产品。我们将拭目以待,在没有国际承认的情况下,提供如此广泛的额外保护是否会导致重大的额外成本或收益。

《协议》既增加了对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地理标志保护,也要求《协议》理事会就建立葡萄酒地理标志的多边登记机构进行磋商。多哈部长级会议另外要求就建立一个包括烈性酒地理标志在内的多边登记机构进行磋商。这个登记机构的宗旨目前还没有明确。正如下文将指出的,各国家集团的观点仍存在分歧。一些国家集团希望该机构能作为一个正式的国际登记机构,责成所有成员国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地理标志提供保护。而其它一些国家集团则希望该机构成为一个自愿性质的登记机构和信息资源。

至今,已有三种有关建立该多边登记机构的提议。欧盟设想,该机构应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国有效,不管它们在该登记机构是否有地理标志在案。任何反对将某个地理标志在该机构登记在案的成员国必须通知有关国家,并就解决分歧进行谈判。匈牙利提议,如果有一个成员国根据某种具体理由已经成功地反对把某一地理标志在该机构登记在案,那么其它成员国就没有必要保护该地理标志。在这两项提议中,将某种地理标志在该机构登记在案,都将使其被假定有资格受到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保护地理标志的任何法律手段的保护。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加拿大、智利和日本的联合提议认为,该登记机构制度应该只对寻求参加的那些成员国有约束力。成员国可以在例如审核包括地理标志或由地理标志组成的商标申请时利用该机构。鼓励未参加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对该机构进行类似的使用。根据2001年举行的多哈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精神,关于该登记机构的谈判于2003年在墨西哥召开会议时完成。

《协议》理事会秘书处已经开始公布许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包括一些发展中国家,是如何根据《协议》尽其义务的。绝大多数提供信息的国家已制订了涵盖地理标志的具体法律,尽管尚不清楚这些法律是否直接源自《协议》,或是为了满足双边义务而早就制定的。

对于那些目前没有保护规定的国家,实施新法律的行政负担不会显得那么大。因为《协议》目前并没有要求各国制定关于地理标志的正式登记制度,因此强制实施所产生的负担和成本会落在地理标志持有者的肩上,而不是政府肩上。不过正如下面提到的,保证遵守质量标准和在国外促进、执行地理标志所需要的成本可能会很大。

发展中国家在考虑讨论多边登记机构和扩大保护范围的立场时,必须仔细考虑潜在的成本与收益。的确,正如我们在其它地方已经表明的,我们认为,发展中国家在引入任何新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义务之前,必须进行全面的经济影响评估。

对发展中国家所产生的经济后果是不易评估的。地理标志的主要经济收益可以作为一种质量标记,这对提高出口市场和收入有一定作用。但增加保护,特别是在国际范围内,可以对当地企业起到反作用,因为这些企业目前正在使用的可能是被另外一方保护的地理标志。因此对于生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代用品的国家来说,将会构成损失。地理标志的扩散往往会降低这些代用品的价值。

也有人已经提出地理标志对于许多在农业产品和加工食品、饮料方面可能产生或能够实现相当优势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是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对于这些国家来说,在国外寻求和实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可以获取经济利润。然而这些行动,特别是实施行动所需要的成本可能会过分高昂。另外在国外寻求保护之前,制定和保护原产国的地理标志是必要的。为确保地理标志所涵盖产品的要求质量、名誉或其它特性得到开发和保持,可能必须要动用一些资源。也需要努力确保地理标志不成为人人可自由使用的公认的通用术语。(参见窗口2)

以我们的观点来看,这些国家是否可以从地理标志的应用中获取很大收益还远未清楚。例如,《里斯本协议》是一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制度,是1958年通过的一项协议。到此为止,只有20个国家(其中7个是发达国家)加入了该协议,截止到1998年,该协议共保护原产地名称766个,其中95%是欧洲的。

 

窗口2 地理标志:巴斯马蒂白香米案

 

巴斯马蒂白香米(Basmati)是印/巴旁遮普省出产的一种稻米,原产于该地区的一种带有香味的细长粒的粮食品种,是印巴两国的主要出口粮食作物。年出口值约3亿美元,代表了千万农民的生计。

巴斯马蒂白香米之战始于1997年,当时,美国稻米培育公司稻米技术有限公司(RiceTec Inc.)被授予了一项有关一些植物和种子的专利,该公司谋求对多种稻米品种(包括一些特性与巴斯马蒂白香米类似的品种)的专利权。出于对该专利权对本国出口影响的担心,印度于2000年要求对该项专利进行重新审核。专利权人对此要求做出反应,废除了几项专利权,其中包括那些有关巴斯马蒂白香米品种的权利。当美国专利局再次提出关注后,专利权人又取消了一些权利。不过对专利权的争议已经转移到对Basmati名字的滥用上。

在一些国家,Basmati一词只用于印巴种植的带有香味的长粒水稻。美国稻米技术有限公司在英国注册Texmati商标时声称,Basmati是一个通用术语。对该公司这种说法的反对得以成功,英国已经建立了营销稻米的惯例法。沙特阿拉伯(世界上最大的Basmati稻米进口国)也对Basmati稻米的商标有类似的规定。

规定称,“消费者、贸易界和科学界认为真正Basmati稻米的独特性只能在印度和巴基斯坦北部得到,因为那里的环境、土壤、气候、农业习惯和Basmati品种的遗传学能够得到独特的合成。”

但美国稻米联合会1998年承认,Basmati是一个通用术语,是指一种带香味的稻米。为此,美国的一个团体和印度的民间社会组织提交诉状试图阻止美国种植的稻米使用Basmati一词做广告。美国农业部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于2001年5月驳回上诉,既不认为“美国种植的Basmati”做为稻米商标令人误解,也不否认Basmati一词是一个通用术语。

问题不只出在美国,澳大利亚、埃及、泰国和法国也种植Basmati品种的稻米,并随着美国将Basmati正式作为一个通用术语。

Basmati名称(和印巴出口市场)可以通过将Basmati注册为一个地理标志而受到保护。不过印度和巴基斯坦必须解释在过去的20多年中,针对Basmati逐渐被用为一个通用术语,它们为什么没有采取行动。例如,当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正式宣布Basmati这一通用术语时,印度并没有提出正式抗议。

即使考虑到对《里斯本协议》已详尽引证的弱点,如缺少一项针对已经通用的地理标志的适当的例外规定,使该协议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没有吸引力,即使是那些认为该协议值得参加的发展中国家,也只是表现出十分有限的兴趣。

在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建立一个多边登记机构的讨论框架中,有人建议,对于引入欧盟提议的那种登记框架的可能成本应该给予更多的考虑和其它关注。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近的讨论中,许多发展中国家提出类似的要求,呼吁进行此类分析。然而,目前敦促在世界贸易组织进行此类分析的那些国家还没有对此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其它人一样,我们认为只有进行了此类分析,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低收入国家,才能够在有关地理标志的持续争论中,特别是在世界贸易组织内部,处于知情位置。

事不宜迟,应该尽快由适当机构,诸如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对发展中国家的以下方面加以评估:

1. 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现存地理标志规定的实际或可能成本;

2. 地理标志在这些国家的发展中所起的作用;

3. 将目前对葡萄酒和烈性酒的额外保护扩展到其它产品的可能成本和收益;

4. 在设立对地理标志的多边登记机构方面,所提各种建议的成本和收益。

中国地理标志产品现状

地理标志对我国农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搞好地理标志保护,不仅有利于农产品开拓国内市场,而且有利于涉农企业走向国际。尤其是在我国专利技术还无法与发达国家或地区相抗衡、商标还缺乏国际竞争力、版权产业(特别是软件产业)还比较疲软的情况下,加强地理标志保护,是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与科技强国、经济大国进行对话的筹码。

目前,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已取得了三个阶段的成果:

第一个阶段:从无意识到有意识。改革开放以前,我们不能说我国没有知识产权制度,但是,我国当时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上的,既没有与国际接轨(因为当时我国没有加入一个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也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发展所具有的强大推动作用。这样的知识产权制度完完全全是一个空壳,没有任何实质内容。改革开放后,开始注意到知识产权在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国家便开始考虑建立一个与国际基本做法相一致的知识产权制度。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人们将立法的重心放在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上,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初步搭建了这三大支柱法律的架构。进入90年代后,在第一次修订《商标法》时,便将“禁注地名商标”的规定写入《商标法》。自此以后,我国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就再没有核准过违反此规定的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此之前,我国以地理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或者申请注册的,不计其数。一般大、中、小型城市的名称差不多都被作为商标在使用或者被核准注册。1993年的《商标法修正案》生效后,尽管基本上杜绝了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申请注册的现象,但是,尚没有达到将其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要求,而只是有一些零星的案例。例如, 1997 年青岛市工商局根据《商标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烟台市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违法行为。

第二个阶段:从有意识到有较强的意识。在上一阶段所存在的明显缺憾是法律虽然明令禁止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作为商标注册,但没有明确对地理标志进行登记注册保护,所以,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的非常少,因为我国第一件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绍兴酒”,时间是1999年。进入这一阶段后,人们不仅知道了不能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普通商标注册,而且知道了应当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因此,在这一阶段,我国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比以前有了明显增加。

第三个阶段:2005年7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条例》的出台。其意味着我国现在已经发展到将地理标志用作市场设计、市场营运和市场开拓的武器。与前两个阶段相比,这一阶段具有更加重大的意义。一方面,我们应当知道地理标志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尤其是在像我国这样一个农业大国,如果没有地理标志保护,要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富裕是不可能的,因为70%以上的农民不富,其他的人越富有,城乡矛盾也就越突出,社会就越不稳定,经济发展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另一方面,如果只知道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而不知道利用这样的商标来进行市场营运、市场开拓,地理标志所应有的作用就不可能得以充分发挥,其功效也是非常有限的。

截止2008年7月27日,我国已注册地理标志产品达到393件,其中,既包括国内的多种产品,还涉及美国、牙买加、泰国、德国、意大利、墨西哥、英国等国家的多种产品。我国已注册地理标志产品涉及农产品、禽畜类、中药材、手工艺品、各种酒类等众多领域。这表明我国在地理标志产品的认证和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我国地理标志产品面临的困境

1. 政府和企业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我国幅员辽阔,地大物博,而且拥有五千年的文明史,积累的传统知识异常丰富,值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非常多。但是,截止2008年7月,已经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总共才393件,其中还包括数十种国外产品。这种现象表明,我国许多地方政府虽然总在喊发展经济,但更多的是招商引资,搞一些中看不中用的花架子工程,而没有重视地理标志保护所具有的重要作用。

2. 区域差距巨大

在现有的393件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中,其分布非常不均匀。比如,浙江省拥有地理标志产品54项、福建省拥有37项、江苏省拥有24项,而另外一些省份,如贵州、天津只有2项,海南、黑龙江、内蒙古、宁夏、陕西等地区只有4项,而西藏地区更是没有1项产品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地域环境、气候等,即没有显著的、独特的地理环境及文化传统,但是更重要的原因则在于各地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认知程度以及制度差异方面。

3. 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研发资金投入明显不足

我国现在已经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其中有一些是靠政府扶持完成的,但绝大多数是靠企业或者经营者的努力获得的,也有一些是随着市场的发展自然产生的。由此可见,政府或者企业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专项研发资金明显不足,这就难以在这方面取得大的成绩。

4. 产品的竞争力不充分

法律为地理标志设立特殊保护机制之目的在于让有特定品质的产品具有更强劲的市场竞争力,以促进经济发展,尤其是促进农业经济发展。但是,如果地理标志所指示的产品不具有特定品质,或者缺乏良好的声誉,那么,相应的地理标志也不能让它产生特殊利益。

5. 执法措施不力

以地理标志保护为例,“信阳毛尖”早已被注册为证明商标,而且已经有许多企业被登记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专有使用人。按理说,至此后,市场上的“信阳毛尖”茶叶应当都是拥有专有使用权的企业加工的产品。事实上,现在有许多小商店、超市、小茶叶铺销售的“信阳毛尖”茶依然是假货。这样的假货为什么能够明目张胆地逍遥于市呢? 其原因当然有很多,但执法不力不能不说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其他的地理标志产品被假冒的也很多。在今后一个时期内,如果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上述现象,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仍然不可能产生令人满意的效果。

 

我国应采取的措施

针对如上情况,我国应继续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产品制度,切实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知识持有人的各方面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1. 进一步完善地理标志产品制度,完善其申报、认证机制,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地理标志产品知识持有人利益不受侵害;

2. 积极参与相关国际公约的谈判与修订工作,使其最大限度符合我国国情,维护国家利益;

3. 加大支持力度,从政策、财政、技术等方面给予尚未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优产品以支持,使那些具备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优产品尽快通过认证,提升其社会认知度,发掘其潜在经济、社会效益;

4. 加大宣传力度和广度,提高公众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认知度及保护意识,推动地理标志产品的健康快速发展。

 

文献来源:

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

中国民商法律网,《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之完善》。

中国驰名商标网,《中国已注册地理标志名录》。

分类 生物多样性和传统知识, 知识产权与生物多样性和传统知识 • •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