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法》修订重点一览

By admin - 时间: 星期五, 五月 20, 2016

 

Some Important Provisions in China’s Revised Seed Law

TWN/朱贞艳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种子法》进行第二次修订。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并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历时近三年,涉及范围很广,以下几方面内容尤其值得关注。

一、关于种质资源保护

原《种子法》规定,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是对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与国内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行为没有给出规范,致使一些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借国际合作研究之名,轻易获取我国优质种质资源。

新修订的《种子法》第11条规定,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相应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惠益分享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 农民个人自由串换出售自繁自用常规种子

农民个人自由串换或出售自繁自用常规种子而不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这一条曾在较早的修订草案中被删除,由此引发了一些关注,很多人提出反对,因为这是很多小农的日常交易习惯,一旦删除该条,这种交易习惯可能会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逐渐被限制甚至禁止。

新修订《种子法》最终保留了这一条款,将其规定在第37条中,农民个人依然可以出售或串换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是这种出售和串换的地点仅限于“当地”集贸市场。

至于如何界定“当地”,新修订的《种子法》并没有作出解释。

三、 品种审定制度

品种审定制度是我国品种管理的重要制度,已实行多年,对品种推广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实践中也存在许多问题。《种子法》修订过程中,品种审定制度的存废一直备受关注。

新修订的《种子法》中,品种审定制度得以保留,但是减少了主要农作物审定品种的种类,由原来的28种减少为水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共5种。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求(第15条、第92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只需进行品种登记(第22条)。另外,还建立了品种退出制度,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如果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不宜继续经营推广的,将停止经营和推广(第21条)。

四、 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种子法》新加入的一章。将植物新品种保护写入《种子法》也是本次修订广受关注的一个问题。有反对意见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不应放入《种子法》中。

新修订的《种子法》第四章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内容涉及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条件、授权原则、品种命名、保护范围及例外以及强制许可等制度。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其他具体制度,仍适用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规和部门规章。

在原来的修订草案中,还引入了实质性派生品种的概念和制度,即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并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但是对其进行生产、繁殖或者销售等行为,应征得原始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实质性派生品种是UPOV1991年文本中的概念,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尚未有这方面的规定。有反对意见认为不应在《种子法》

中对这一制度作出规定,目前各国对实质性派生品种都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而且这一制度技术性比较强,在对这一制度进行充分研究和论证之前,不宜将其作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规范放入《种子法》中。新修订的《种子法》第四章最终删去了修订草案中有关实质性派生品种的规定。

五、 销售转基因种子品种必须标注

新修订《种子法》第41条第五款规定,销售转基因种子品种必须有明显的文字标注,而且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措施。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最新修正版)摘录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分类 农业, 粮食安全 • •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