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联邦和中国自由贸易协定中有关ABS的规定

By admin - 时间: 星期四, 十月 16, 2014

来源:the third world network

翻译:张渊媛

 

引言:瑞士联邦与我国在近期签订了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其中涉及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ABS)的内容,如知识产权、专利、植物新品种保护、未披露信息、地理标志等内容。这些内容也都是《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名古屋议定书》的各个缔约方的关切。因此,我们翻译编辑了其中一些相关条款供有关人员参考。

第11.1条 知识产权

一、在遵循本章及缔约双方均已加入的国际协定条款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授予并确保充分、有效、透明和非歧视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并采取措施落实这些权利,防止权利遭到侵权、假冒和盗版。

二、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缔约双方应给予对方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国民待遇。对本义务的豁免必须符合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 协定”) 第3条和第5条实质性条款。

三、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缔约双方应授予对方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的国民待遇。对此项义务的豁免必须符合 TRIPS 协定的实质性条款,特别是第4条和第 5条。

四、缔约双方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的重要性,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能够激励研究、发展和创造性活动,这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并有利于知识和技术的传播。缔约双方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应在权利所有人和公众的合法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平衡。

五、缔约双方可采取适当措施,以阻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行动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对技术转让带来不利影响,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条款及缔约双方承担的国际义务。

六、缔约双方同意,应任一缔约方要求且在符合联委会缔约双方协议的前提下,回顾本章中包含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以使条款以均衡的方式与国际知识产权发展保持同步, 并确保这些条款能在本协定下在实践中运作良好。

第11.2条 知识产权的定义

在本协定中,“知识产权”特别包括版权及邻接权、商品和服务的商标、地理标志18、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植物 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以及未披露信息19。

第11.8条 专利

一、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家法律中至少确保:如果发明是 新颖的、有创造性并且可以进行产业应用,缔约国应对包括生物技术和草药在内的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予以充分和有 效的专利保护。

二、对缔约双方而言,这意味着对发明专利的保护与TRIPS 协定第 27.1 条规定的保护水平一致。另外,根据 TRIPS 协定第 27.2条规定,缔约双方可排除如下情况的可专利性:

(一)、人体或动物体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本条款不应适用于前述任何方法中所使用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者组合物;

(二)、植物或动物品种或者用于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本条款不适用于微生物方法或者由此生产的产品。

第11.9条

二、缔约双方承认并重申于1992年 6月5日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确立的原则,就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而言, 鼓励为促进TRIPS 协定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互相支持的关系做出努力。

三、根据每一缔约方的国际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内法律, 缔约双方可采取或者维持促进生物多样性保存,以及公平地分享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使用所带来的利益的措施。

四、当发明直接以发明人或者专利申请人获取的遗传资源或者传统知识为基础时,缔约双方可要求专利申请人根据国内法律、法规指明上述遗传资源的来源,如国内法律有所规定,专利申请人还应指明上述传统知识的来源。

五、如果专利申请不满足第四款的要求,缔约双方可设 定申请者纠正缺陷的期限。如果缺陷没有依照本款在规定的 期限内得以纠正,缔约双方可驳回该申请或视为该申请被撤回。

六、如果在授予专利后发现申请没有披露来源或蓄意提交了虚假信息或违反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缔约双方可规定适当的法律后果。

第11.10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

一、缔约双方应给予植物新品种育种者充分和有效的保护,不得低于 1978 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 保护水平。

二、与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有关的至少以下行为应获得育种者授权:

(一)、以商业销售目的进行生产或繁殖;

(二)、以商业传播为目的进行准备;

(三)、许诺销售;

(四)、销售或其他市场行为;

(五)、进口或出口。

三、育种者可为其授权设置条件与限制。

四、例外情况:

(一)、育种者的权利不得扩大至 1.以实验为目的所做的行为;以及 2.以培育其他品种为目的所做的行为和上述第二款提到的涉及此处所指其他品种的行为。

(二)、在合理限度和保护育种者合法利益的范围内,每一缔约方可以限制育种者的权利以允许农民在其自有土地 上以繁殖为目的使用其通过在自有土地上种植受保护品种 而获得的产品。

五、缔约双方应将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至少是本章附件九列表A中所列的属/种。如果缔约一方在其国家层面对附件中未提及的其他任何属/种给予保护,根据国民待 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缔约双方的任何育种者应自动享有保 护相关属/种的可能性。

六、根据缔约一方要求,本协定生效后每两年,缔约双方将:讨论纳入其他属/种问题,如果保护仅限于某些属/种;并且

(二)、当达成一致意见时,相应修改/扩充附件九。此外,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生效两年后,就其在各自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内给予实质衍生品种保护进行信息交换,以期审查更全面的保护制度的可能性, 也包括与实质衍生品种有关的更全面的保护制度的可能性。

第11.11条 未披露信息

一、缔约双方应依据 TRIPS 协定第 39 条保护未披露信 息。

二、对于申请人为获得药品和农用化学品上市审批向主 管部门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自批准该上市许 可之日起至少 6 年内,缔约双方应禁止其他申请人在药品(包 括化学实体和生物制品)和农业化学品上市许可申请中依赖 或参考上述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

三、为了避免对涉及脊椎动物的农业化学品进行不必要的重复试验,只要给予第一申请者充分补偿,可以允许他人依赖或参考这些数据。

第11.13条 地理标志

一、缔约双方应确保其国内法给予地理标志充分和有效的保护手段。

二、在本协定中,“地理标志”是用于明确商品原产于缔约一方的领土,或领土内的一个区域或一个地方的标志,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三、 在不妨碍 TRIPS 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情况下, 缔约双方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在符合本协定的情况下,确保对第二款所涉及的用于指示原产自缔约双方领土的商品 的地理标志给予相互保护。每一缔约方应赋予利益相关方法律手段以防止这些地理标志用于并非原产自上述地理标志所指明地域的相同或类似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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