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保护不应牺牲当地制造
《药物价格管制令》的修订将损害保障措施
当印度对药物发明实行产品专利保护时,人们就预料到,这种做法将导致当地专利药物的制造遭到破坏,或是由于进口药物,或是由于当地制造商无权正常生产专利药物。这种担忧如今已经成真。
享受新药专利垄断的跨国公司似乎更愿意进口他们的专利药物,而不是在印度进行生产。
近日,随着《药物价格管制令(2013年)》(DPCO)的修订,情况进一步恶化。《药物价格管制令》规定,受《印度专利法》保护的专利产品将从上市之日起五年内免于价格管制。这是政府需要解决的一个反常现象。
印度立法者在修订后的《专利法》中纳入了一些保障措施,以阻止专利持有人将该专利用作进口垄断工具。《专利法》第83条将“专利运转”的一般原则定为:(a)授予专利是为了鼓励发明,并确保这些发明在印度进行商业规模的生产,并且在合理可行且无不当延误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地发挥作用;(b)授予专利权并不仅仅是为了使专利持有人对专利物品的进口享有垄断。《专利法》进一步加强了这些原则,即将专利从授予之日起在印度存在三年非运转状态,作为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允许另一家公司在向发明者支付专利使用费后生产该产品)。
事实上,专利局、知识产权上诉机构(IPAB)和孟买高等法院将“在印度境内运转”(“worked in the territory of India”)这一术语解释为在印度本土生产,而非仅指商业上可以运作。
实际约束
最新修订的《药物价格管制令(2013年)》(DPCO)第32段通过行政行为破坏了上述立法目标。经修订的第32(i)段规定:“制造商根据《印度专利法》为一种新药申请专利,有效期为五年,自制造商在该国开始进行商业销售之日起计算”。实际上这意味着DPCO的规定不能用于控制受专利保护的药物的价格。这显然导致政府无法控制专利药物的价格,即使它们被归类为基本药物,并为专利持有者提供无需担心价格控制的进口许可证。而原版的DPCO第32段提供了一项例外,即在满足两个条件的情况下不用对专利药品的价格进行管制。第一,新药是依据1970年《印度专利法》(1970年的39条)(为产品专利)获得专利的,在其他地方没有生产。第二,专利药物是通过本土研发开发出来的。因此,它涉及两个政策目标,即促进国内研发和促进国内生产。这一例外条款补充了《专利法》的规定,确保了政策的一致性。
人民的健康高于利益
修订后的DPCO第32段不切实际,难以执行。由于同一分子或药物有多项专利,国家药品定价局很难确定该药物是否属于第32段所规定的情况。这将导致企业可以轻易地利用漏洞免于DPCO管制。这违背了DPCO的初衷。
从法律上讲,DPCO并不会否决《专利法》的条款。然而,当专利药物因没有在印度运作而被申请强制许可时,专利持有人可以援引DPCO条款来证明其商业可用性满足在印度境内运作的要求。专利持有人可以争辩说,第32段的修正案明显反映出了政府对其的支持,从而证明他们(创新者)的立场是正确的,即其商业可用性满足《专利法》的运作要求。
政府不应破坏《专利法》第83条和第84条背后的立法意图。事实上,它应该坚持维护立法意图,即人民的健康高于制药公司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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